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姜宏昌
即受處分人
蘇主辰
施嘉豐
鄭樹鴻
周士寬
余偉倫
余正群
高煌昌
楊竣棠
徐德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宏昌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02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樹鴻、周士寬、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之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樹 鴻、周士寬、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而處聲明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共同賭資3,400,000 元。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2日23時2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16之1號3樓。 (三)行為:以麻將筒子牌為賭具,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樹鴻、周士寬 、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被 裁處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共同賭資3,400,000元聲明異議 。玆就異議事由主張如下:(一)本件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未於100年1月13日於處分 現場將系爭處分書等文書依法當場交付異議人,且原處分機 關在未開立處分書前即開立行政罰鍰9,000 元之收據交付予 異議人,是系爭處分書於程序上,實難合法,又系爭處分書 乃異議人始於同年1 月17日才至原處分書機關申請,故系爭 處分書前於同年1 月13日所作之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於異
議人,應屬無效之處分。(二)原處分機關處分異議人係因聚 賭而違反社維法,而裁罰異議人每位9,000 元之罰鍰,然事 實上顯無證據可言,此證自原處分機關人員分批至案發地點 即新北市○○區○○街16之1號3樓房屋內(以下簡稱系爭案 發地),並無查獲異議人當場聚賭之情形,而逕自認定栽贓 異議人等人聚賭,且警察人員在訊問時竟以威嚇、利誘、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強迫取供,栽贓聚賭,顯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難認合法,故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之警 訊筆錄,並非異議人等自由意思之陳述,核無任何證據力可 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沒入金額3,40 0,000元。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處罰人須於接 獲警察機關處分書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方屬合法。經 查:本件異議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樹鴻、周士寬 、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均於100年1月 17日接獲系爭處分書,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聲明異議狀異 議事由二、第11行),依上開法條說明,系爭處分書異議人 均於100年1月17日收受送達,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00年1月 22日屆滿,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於100年1月22日異議期間屆 滿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 月25日始對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已 逾5 日之不變期間,是異議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 樹鴻、周士寬、余偉倫、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 之聲明異議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姜宏昌、 蘇主辰、施嘉豐、鄭樹鴻、周士寬、余偉倫、余正群、高煌 昌、楊竣棠、徐德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於100年1月13日 在處分現場將系爭處分書等文書依法當場交付異議人,且原 處分機關在未開立處分書前即開立行政罰鍰9,000 元之收據 交付予異議人,是系爭處分書於程序上,實難合法,且異議 人亦主張警察人員在訊問時以威嚇、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 之方法,強迫取供,栽贓聚賭,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 之規定,難認合法,故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之警訊筆錄,並非 異議人等自由意思之陳述,核無任何證據力可言云云。惟查 異議人姜宏昌、蘇主辰、施嘉豐、鄭樹鴻、周士寬、余偉倫
、余正群、高煌昌、楊竣棠、徐德樺所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 ,誠屬實體審查事項,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已逾5 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式, 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異議,則實體事項自無予 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