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張家維即中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被 告 黃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曾簽訂 代辦專利事務之有償委任契約,惟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委任所 需之費用報酬等,原依委任契約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231,2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月1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同前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以 被告積欠代辦專利費用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仍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揭 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黃志榮之兄黃志聰發明電療 器(下稱電療器),因黃志聰時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大林煉油 廠,申請專利殊為不便,故由被告出面申辦專利,並委由原 告為其申辦專利及繳交年費等一切事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 契約,惟被告確有簽立委任書,委任原告代辦美國、中國大 陸、韓國及德國之專利,而關於原告後續所代辦及代繳之加 拿大第2年年費、德國第3年及第4年年費、加拿大第3年年費 、加拿大領證費、中國大陸答辯及領證費、日本答辯費等, 原告均曾列明費用金額發函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原 告代辦或代繳,均經被告同意後方為代辦或代繳,且被告尚 開立票據號碼為LK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票
面金額為62,000元,以及票據號碼為BAB0000000號、發票日 為9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原 告以支付其中部分之服務費用,惟上開票據均未兌現,且被 告履經催討,竟拒不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共積欠服務費231, 200元,爰基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 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並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請原告代辦及代墊專利費用,然原告 均係以發函給伊之方式告訴伊總金額,而未列出每一項之明 細,例如規費是多少、服務費是多少,以致於伊不知原告於 規費及年費之外,所賺取之服務費如此之高,而認為原告應 係巧立名目賺取服務費,且伊先前亦曾在原告事務所服務, 原告亦知悉伊後來經濟上陷入困境,仍然收取如此高之服務 費,顯然不合情理,況伊嗣後曾寄送伊公司生產之產品予原 告,已足抵償原告所主張之23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231,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 代辦費用231,2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代辦費用231,2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代辦費用 231,2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成立,雙方 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3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民法 並無要式之特別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僅須當事人意思合致 即成立,縱未簽訂委任書面文件,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 。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代辦或代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前,均曾明 列該項目及所需費用寄發通知函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以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408號卷第4頁、第6頁 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 告代繳或代辦,而均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並沒有一開始就跟我說,例如美國的 專利等,規費是多少,原告要跟我收多少等,原告都沒有跟 我說清楚。照理說,原告應該要跟我說清楚規費多少、服務 費等,而只是先通知我總金額是多少,但是沒有列明細。」 、「(問:原告告訴你總金額後,你有同意他去辦理?)他通 知後,我原本都有去付錢給他,後來我公司出現財務困難, 我有知會原告,跟他說我現在有財務困難,先幫我辦,並先 幫我代墊。」、「(問:原告是否就證物七(即如附表所示) 所列之項目,他都只是告訴你總金額是多少,但都沒有告訴 你明細?是,他都是像證物五、證物六,寄通知來,只有說 總金額是多少,但都沒有詳列明細。」(參本院卷第104頁、 第152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每次代 繳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專利事務前,均曾發函告以被告總金 額為何,且被告亦曾同意由原告為其代墊及代辦如附表所示 專利事務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原告所寄予被告之 通知函,其費用下方均明白標示「含官方規費、外國代理人 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等文字,是被告應知悉原告所列之費 用尚包含原告所賺取之報酬,而仍同意由原告代墊及代辦專 利事務,即兩造間已有約定由原告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專利項 目,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合意,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無訛。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通知函中未詳列每一項目如規費、服 務費之費用明細為由,拒絕給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前既 經原告發函通知而知悉如附表所示各項專利代繳及代辦事務 所需「含官方規費、外國代理人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之總 金額為何後,並未爭執金額過高,反仍委請原告先行代墊並 代為辦理,是就金額部分難謂並無默示之合意,依前揭民法 第153條規定,即生契約之拘束力;且參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 2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支票二張,問:這是你開的 ?) 是。這二張是因為當初他幫我申請,第一階段已經完成 後,這是第二階段領證及繳交年費時所開的。」(參本院卷第 131頁),是被告亦承認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9所載之「抽票」 ,確係由其開立票據號碼為LK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0月 31日,票面金額為62,000元,以及票據號碼為BAB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各1紙 (參本院99年司促字第28408號卷第35頁)交予原告以支付其中 代辦及代繳之款項,其原因事實亦係基於委任契約乙節應堪 認定,故於原告代為處理被告所委託之項目後,被告自應負 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已為被告代辦及代繳如附表 所示之專利事務等情,迄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以其與被
告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代辦之費用231,200元, 尚非無據,被告於嗣後方執原告未列各項明細為由而拒絕付 款,要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大陸之規費依其上網查詢僅一萬 元左右,非原告所述之二萬五千元,故認原告應有巧立名目 收取高額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所載,就 大陸領證費部分,官方規費為美元328元,折合新臺幣約為一 萬元許,加上原告事務所之代辦費4,000元(參本院卷第141頁 ) ,共約15,000元之費用,並非如被告所述高達二萬五千元 ,且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說,要難認定其抗辯為可採。 4、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證物五、六、七,問: 之前有否收到過這些通知?)我有收過,原告常常都有寄這些 東西過來,有時也會有三立,所以我常常搞不清楚,但是對 於這些請款對帳單上的文字,我持懷疑,是他自己後來在打 上去的。我認為我與原告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為我已經 有把產品給原告,所以應該可以抵償這些債務。」等語(參本 院卷第104頁,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辯稱其嗣後 曾寄送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予原告,足以抵償上開代辦及代 墊費用;惟依原告所述:「(問:當初你們約定給付報酬的方 式?)理論上是要現金,但是很多客戶都會開票,我們於通知 函中,也會有匯款帳戶,希望客戶是用匯款的方式。」、「( 問:有否約定用產品抵償?)沒有。我們又不是在賣產品。」 等語(參本院卷第152至第153頁,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否認兩造間曾有約定以交付產品作為清償費用之方式,且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約定以交付產品作為清償價金之方法者 尚屬少數,是原告所述其與被告間並未作此特別約定,應非 無稽,故被告逕以交付產品予原告作為抵償,顯係未依債務 本旨,依前揭規定,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5、綜上,兩造間就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繳或代辦專利事務,並經 原告同意,而原告所列之費用業經通知被告,且被告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仍委託原告代繳或代辦專利費用,是應就委 任事務、委任所需費用均已達成合意;又原告已依約為被告 代繳及代辦專利事務,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此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共計231,200元,洵屬有據。(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及代辦費用 231,200元,有無理由?
本件訴訟原告係就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 於委任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則就原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4月 21日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應付予原告上開款項之約 定期限為何,由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何以利息起算日為98年 4月21日,依上開規定,應認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為 被告受催告之時點,故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1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委任之款項231,200元,原告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附表:原告代辦及代繳之項目及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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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案件名稱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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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11.18│加拿大繳第二年年費 │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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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11.21│德國繳第三年年費 │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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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11.07│加拿大繳第三年年費 │10,000 │
├──┼────┼──────────────┼──────┤
│ 4 │96.11.12│德國繳第四年年費 │12,000 │
├──┼────┼──────────────┼──────┤
│ 5 │97.03.31│加拿大領證費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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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11.24│中國大陸答辯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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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02.12│日本答辯 │4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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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10.31│抽票 │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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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11.15│抽票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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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4.20│中國大陸領證費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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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26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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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6.11.06│被告已匯款項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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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05.06│被告已匯款項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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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尚欠│ │23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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