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美樺原名陳美華.
陳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蕭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之記載並非原告所填寫 ,顯屬變造而不生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前 手即訴外人施進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訴外人劉威克已代 陳美樺向施進丁清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對抗被告,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之記載係 原告陳美樺於98年間所填寫,並非變造,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又被告係因施進丁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 本票時亦不知悉陳美樺與施進丁間之債權債務細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參與或同意票據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 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經改寫 時,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簽名在改寫前者, 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 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前;參與或同意票據改寫者, 不論簽名在改寫前後,均依改寫文義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㈠原告陳美樺部分:
原告陳美樺前因積欠訴外人施進丁100 多萬元而於88年間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陳美樺承諾10年內可以清償完畢,嗣因數 年間陳美樺僅零星清償數次,每次僅清償數千元,施進丁遂 於10年屆至後即98年間向陳美樺請求,雙方並同意再延長1 年之清償期,陳美樺始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填寫到期日為99年 1 月16日等事實,業據證人施進丁於本院99年8 月5 日、9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暨 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64至69頁參照),堪信為真, 足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之記載係陳美樺 於98年間所填寫,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陳美樺自應依改寫 文義(即到期日為99年1 月16日)負責,從而,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發票人陳美樺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陳仙和部分:
⒈次查,系爭本票上關於到期日即99年1 月16日之記載既係原 告陳美樺於98年間所填寫,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陳仙 和參與或同意系爭本票之改寫,則依前揭判決意旨,陳仙和 自僅依原有文義(即未載到期日)負責,從而,系爭本票債 權對於發票人陳仙和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惟按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僅使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已,票據債權及請求權本身均未消滅,是以時效完 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此觀諸民法第 14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亦 同此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裁定曉諭原告 後仍未變更(而僅將「債權」文字修正為「權利」,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狀即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本票債權對於發票人陳仙和部分雖已罹於消滅時效 ,惟僅係陳仙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系爭本票債權 (權利)仍非不存在。
五、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 施進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訴外人劉威克已代陳美樺向施 進丁清償35萬元)對抗被告等事實,惟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方 主張,遽論原告即得以其與施進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 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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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利 息│
│ │ │(新臺幣)│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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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99733 │100 萬元 │88 年1│99年1 │99 年1│
│ │ │ │月16日│月16日│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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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99731 │8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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