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蘇秋香
被 告 林水池
朱淑卿
張麗英
陳瑞霞
陳美妙
陳惠珍
王韻秋
黃 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娟
被 告 張勝利
王美珠
張簡育丞
47之7號
江崑良
蔡聖吉
黃福隆
李仲倫
劉雅新
張陳瑞蓮
劉建成
劉建良
張鄭雪紅
翁美燕
蔡劉雪珠
王富春
李蔣秀赺
188弄51之8號
黃銘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47-1號
被 告 葉謝花
丁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七至二十四「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
及計算式」一欄中所示「⑵當年申報地價×27㎡×3%÷18人=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之記載,應更正為「⑵當年申報地價×16㎡×3%÷18人=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第一段第五行「又被告係自民國(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係自民國(下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