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503號
FSEV,99,鳳簡,50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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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蘇秋香
被   告 林水池
      朱淑卿
      張麗英
      陳瑞霞
      陳美妙
      陳惠珍
      王韻秋
      黃 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娟
被   告 張勝利
      王美珠
      張簡育丞
            188弄47之7號
      江崑良
      蔡聖吉
      黃福隆
      李仲倫
      劉雅新
      張陳瑞蓮
      劉建成
      劉建良
      張鄭雪紅
      翁美燕
      蔡劉雪珠
      王富春
      李蔣秀赺
            188弄51之8號
      黃銘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真
            47-1號
被   告 葉謝花
      丁黃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



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內⑴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表「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內⑵計算式所計算之償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元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欄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附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妙張陳瑞蓮、黃香、陳惠珍張簡育丞劉雅新王美珠黃福隆丁黃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原為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169之 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嗣因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後,認 被告所有之土地有袋地之問題,需經原告土地而為通行,故 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通行面積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主張基礎事實均 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係因本院測量後認有袋地通 行權之問題而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關於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通行,並舖 設柏油,其通行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屢向被告請 求返還,均未獲置理,惟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 院勘驗測量認定屬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又被告係自民國(下同 )98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自該日之前已



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600 元、申報地價為600 元,故折衷以每月150 元之價錢 ,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98年4 月9 日起至 100 年1 月25日止之償金,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通行終 止日止,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所示。
二、除如前述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當初係向房屋之建商購買房地,該房地均經主管機關核 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通過,當初建商亦與系爭土地原地主 協商過願意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實通行已久, 詎料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竟反悔,並非被告無權占有。 ㈡被告等人之土地均係由同段461 地號分割而來,應有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而毋須支付償金。
㈢另系爭土地住置偏僻,四周僅有被告等住家,原告請求依每 月150 元計算償金,其價額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通行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參本院卷一第7 至9 頁)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本院99年10月20日勘測筆錄暨現況測量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附卷可稽。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園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法有明 文。經查,據本院現場勘測結果,被告劉雅新所有之林園區 ○○段461-18地號土地,除邊界約1 平方公尺範圍屬系爭土 地外外,其餘直接臨接同段3168-1地號土地,尚難認定其有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其餘被告所有之土地則與系爭土地 相鄰,僅能通過系爭土地至對外巷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故被告之土地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 地之必要。再觀系爭土地即位於被告現居之房屋門前,通過 系爭土地即係林園區○○村○○路○段242 巷188 弄之巷道 ,而系爭土地目前上舖設柏油,地面與前開巷道齊平,應可 認被告若欲對外聯絡,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容忍被告通行。至就通行之 範圍,雖被告主張其可僅就所居住房屋門口劃分寬度1 公尺 之範圍通行系爭土地,惟此舉將造成系爭土地劃分破碎,反



使土地之利用價值大幅降低,而於原告權益損害更大,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乃損人不利已,難謂可採,故衡量雙方之需 求,應認此通行方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宜,故其上之柏油 亦應維持原狀而無拆除之必要,較為妥適。
㈡復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亦有規定,是若被告確有通行系爭 土地,自應給付原告償金。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其等所 有之房屋建屋時,建商即與前地主達成使用協議等語,惟就 建商與前地主之使用協議,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 上既未見有相關用益物權之登記。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若 其使用協議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原則上自不能拘束原告;而若其使用協議非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而為有償之租賃,雖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或能拘束 原告,然被告亦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被告復主張其等所有之土地均係分割自林園 鄉○○段461 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等語,惟 該條規定係針對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 ,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169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461 地號土地,兩造之土地亦非自同一筆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來,此觀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即可知 悉(參本院卷一第125 至130 頁),被告前述主張應屬誤解 ,尚不足採,是被告既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另作他用 ,自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至被告劉雅新之部分,並無 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已如前述;另被告葉謝花丁黃月娥 部分,其雖分別為林園鄉○○段461-28地號、同段461-2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然查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非在該處,此觀 該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陳報其等之住居所地及其餘被告 所陳報之連署單等件可知(參本院卷第4 頁、第45至46頁、 第93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被告確有通行系爭土地,此 部分尚難認定其等有通行系爭土地,而應支付償金。 ㈢再按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 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 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 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 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 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可資參考。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 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 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請求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折衷價額為計算償金之標 準,即屬過高,顯屬無據。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旱」,位處高雄市林園區郊區田野之間,附近僅有零星住 家,並無商店等情,業經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價額之百分之3 計算,始屬適當。另查,原告請求之前使用 土地償金之期間為98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止,其 間申報地價於99年1 月自680 元/ ㎡降為600 元/ ㎡,此亦 有前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對照可知(參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396 頁),故此段期間之償金自應個別計算。是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被告,依其各別所使用之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計算償金,另就附表所示編號7 至24之被告, 因其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範圍,故其償金 由該等被告共同分擔,就98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 此段期間,各應給付如附表「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 式」欄所示⑴之金額;至原告另請求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 通行終止之日止之償金,因申報地價年有變動,故應依當年 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如上開欄 位所示⑵之金額。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 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之償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姓名及其所│通行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償金之金額及計算│訴訟費用│
│號│有土地(需│範圍及面積 │⑴98.4.9-100.1.25 │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役地) │ │⑵100.1.26起(每年) │ │ │
├─┼─────┼──────┼───────────┼─────────────┼────┤
│1 │林水池 │附圖編號A所 │⑴150 元×27㎡×22月= │⑴(680元×27㎡×3%÷12月×│1,815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89,100元 │ 9 月) +(600元×27㎡×3%│ │
│ │段461-1 地│:27㎡) │⑵150 元×27㎡×12月= │ ÷12月×13月)=940 元 │ │
│ │號 │ │ 48,6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27㎡×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2 │朱淑卿 │附圖編號B所 │⑴150 元×23㎡×22月= │⑴(680元×23㎡×3%÷12月×│1,540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75,900元 │ 9 月) +(600元×23㎡×3%│ │
│ │段461-2 地│:23㎡) │⑵150 元×23㎡×12月= │ ÷12月×13月)=800 元 │ │
│ │號 │ │ 41,4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23㎡×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3 │張麗英 │附圖編號C所 │⑴150 元×19㎡×22月= │⑴(680元×19㎡×3%÷12月×│1,275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62,700元 │ 9 月) +(600元×19㎡×3%│ │
│ │段461-3 地│:19㎡) │⑵150 元×19㎡×12月= │ ÷12月×13月)=661 元 │ │
│ │號 │ │ 34,2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19㎡×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4 │陳瑞霞 │附圖編號D所 │⑴150 元×17㎡×22月= │⑴(680元×17㎡×3%÷12月×│1,140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56,100元 │ 9 月) +(600元×17㎡×3%│ │
│ │段461-4 地│:17㎡) │⑵150 元×17㎡×12月= │ ÷12月×13月)=592 元 │ │
│ │號 │ │ 30,6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17㎡×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5 │劉建成 │附圖編號F所 │⑴150 元×7 ㎡×22月= │⑴(680元×7 ㎡×3%÷12月×│470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23,100元 │ 9 月) +(600元×7 ㎡×3%│ │
│ │段461-16地│:7㎡) │⑵150 元×7 ㎡×12月= │ ÷12月×13月)=244 元 │ │
│ │號 │ │ 12,6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7 ㎡×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6 │劉建良 │附圖編號G所 │⑴150 元×3 ㎡×22月= │⑴(680元×3 ㎡×3%÷12月×│200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9,900元 │ 9 月) +(600元×3 ㎡×3%│ │
│ │段461-17地│:3㎡) │⑵150 元×3 ㎡×12月= │ ÷12月×13月)=104 元 │ │
│ │號 │ │ 5,400元 │⑵當年申報地價×3 ㎡×3%= │ │
│ │ │ │ │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 │
├─┼─────┼──────┼───────────┼─────────────┼────┤
│7 │黃銘輝 │附圖編號E所 │⑴150 元×16㎡÷20人×│⑴(680元×16㎡÷18人×3%÷│65元 │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22 月= 2,640 元 │ 12月×9 月) +(600元×16│ │
│ │段461-5 地│:16㎡) │⑵150 元×16㎡÷20人×│ ㎡÷18人×3%÷12月×13月│附註:上│
│ │號 │ │ 12 月= 1,440 元 │ )= 31 元 │開金額係│
├─┼─────┤ │ │⑵當年申報地價×27㎡×3%÷│附表編號│
│8 │陳美妙 │ │ │ 18人= 當年應給付之償金 │7 至24之│
│ │林園鄉潭頭│ │ │ │被告每人│
│ │段461-6 地│ │ │附註:上開金額係附表編號7 │各應給付│
│ │號 │ │ │至24之被告每人各應給付之金│之金額 │
├─┼─────┤ │ │額 │ │
│9 │張陳瑞蓮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7 地│ │ │ │ │
│ │號 │ │ │ │ │
├─┼─────┤ │ │ │ │
│10│黃香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8 地│ │ │ │ │
│ │號 │ │ │ │ │
├─┼─────┤ │ │ │ │
│11│陳惠玲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9 地│ │ │ │ │
│ │號 │ │ │ │ │
├─┼─────┤ │ │ │ │
│12│張勝利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10地│ │ │ │ │




│ │號 │ │ │ │ │
├─┼─────┤ │ │ │ │
│13│張簡育丞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11地│ │ │ │ │
│ │號 │ │ │ │ │
├─┼─────┤ │ │ │ │
│14│王韻秋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12地│ │ │ │ │
│ │號 │ │ │ │ │
├─┼─────┤ │ │ │ │
│15│江崑良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13地│ │ │ │ │
│ │號 │ │ │ │ │
├─┼─────┤ │ │ │ │
│16│蔡聖吉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14地│ │ │ │ │
│ │號 │ │ │ │ │
├─┼─────┤ │ │ │ │
│17│王美珠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0地│ │ │ │ │
│ │號 │ │ │ │ │
├─┼─────┤ │ │ │ │
│18│張鄭雪紅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1地│ │ │ │ │
│ │號 │ │ │ │ │
├─┼─────┤ │ │ │ │
│19│翁美燕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2地│ │ │ │ │
│ │號 │ │ │ │ │
├─┼─────┤ │ │ │ │
│20│黃福隆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3地│ │ │ │ │




│ │號 │ │ │ │ │
├─┼─────┤ │ │ │ │
│21│李仲倫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4地│ │ │ │ │
│ │號 │ │ │ │ │
├─┼─────┤ │ │ │ │
│22│蔡劉雪珠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5地│ │ │ │ │
│ │號 │ │ │ │ │
├─┼─────┤ │ │ │ │
│23│王富春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6地│ │ │ │ │
│ │號 │ │ │ │ │
├─┼─────┤ │ │ │ │
│24│李蔣秀赺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7地│ │ │ │ │
│ │號 │ │ │ │ │
├─┼─────┼──────┼───────────┼─────────────┼────┤
│25│劉雅新 │附圖編號H所 │⑴150 元×1 ㎡×22月= │毋庸給付。 │毋庸給付│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3,300元 │ │ │
│ │段461-18地│:1㎡) │⑵150 元×1 ㎡×12月= │ │ │
│ │號 │ │ 1,800元 │ │ │
│ │ │ │ │ │ │
├─┼─────┼──────┼───────────┼─────────────┼────┤
│26│葉謝花 │附圖編號E所 │⑴150 元×16㎡÷20人×│毋庸給付。 │毋庸給付│
│ │林園鄉潭頭│示部分(面積│ 22 月= 2,640 元 │ │ │
│ │段461-28地│:16㎡) │⑵150 元×16㎡÷20人×│ │ │
│ │號 │ │ 12 月= 1,440 元 │ │ │
├─┼─────┤ │ │ │ │
│27│丁黃月娥 │ │ │ │ │
│ │林園鄉潭頭│ │ │ │ │
│ │段461-29地│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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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