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若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8 萬5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
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