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江敏瑜
吳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8019元,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為 11萬元(原告準備狀㈡即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參照),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7 月1 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從事搭拆豎靈台等相關工作,嗣被告於98 年 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仍積欠98年8 月及9 月之夜間值 班津貼1 萬4000元尚未給付原告(事後無故扣款)。惟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遂於99年1 月8 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 告平均工資為4 萬2667元,年資為4 年5 月又12日(並主張 僅以4 年5 月計算),是被告另有資遣費9 萬6000元尚未給 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8 月及9 月間並未在夜間值班,卻仍 詐領夜間值班津貼1 萬4000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始於98年12月 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抵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 告薪資1 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成立系爭契約,從事 搭拆豎靈台等相關工作,嗣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 約,且未給付98年8 月及9 月之夜間值班津貼1 萬4000元( 事後扣款),原告遂於99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 平均工資如扣除上開1 萬4000元則為4 萬333 元,如不扣除 上開1 萬4000元則為4 萬2667元,原告年資為4 年5 月又12 日(並主張僅以4 年5 月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 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本院卷第11頁參照)、 終止契約暨扣款公告(同卷第16頁參照)、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同卷第20至21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及扣款均非合法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於99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夜間值班津 貼1 萬4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資遣費9 萬60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8年8 月及9 月並未於夜間值班,卻 仍詐領夜間值班津貼1 萬4000元,已涉刑法詐欺及背信罪嫌 ,而屬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辦法)第2 章第8 節第1 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本院卷第77頁參照) 之免職事由,是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惟查,依被告公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 法所示,夜間值班津貼每人每夜為1000元,值班時間自每日 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其發放係由物流中心將夜間值班 表送交禮儀管理科審核後轉呈一級主管簽核再遞送至人資部 併同薪資發放(同卷第11頁參照)。又原告請領上開夜間值 班津貼,係由訴外人即組長蔡振榮填寫夜間值班表後送交主 管核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蕭盟娟於本院9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堪信為真。再原告於98年8 月及9 月間確有如附表一所
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日等事實,亦有勤務申請表、服務承 辦單(同卷第271 至288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因證據不足或尚難證明確屬夜間出 勤而難遽採),則夜間值班表既非原告本人所填寫,原告復 於98年8 月及9 月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 日,得否遽論原告具有詐欺或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固抗辯依被告公司物流人員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 法所示,夜間值班應於值班辦公室內隨時待命(本院卷第11 頁參照),而原告實際上並未隨時待命,並不符合上開發放 辦法之約定等事實;惟查,被告公司前任經理(98年7 月以 前)因為南區並無夜間隨時待命之需求,所以就便宜行事讓 超時加班之情形也請領夜間值班津貼,嗣新任經理蕭盟娟上 任後(98年8 月以後),始於98年10月時以電子郵件通知職 員夜間值班應在公司內隨時待命,且未向職員追討98年7 月 以前請領之夜間值班津貼等事實,業據證人蕭盟娟分別於本 院99年6 月22日及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 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是訴外人即組長蔡振 榮於98年8 月及9 月間填寫夜間值班表送交主管核可時,僅 係延續前任經理考量南區實際需求之核可標準而為申請,自 難逕以新任經理蕭盟娟上任後核可標準之改變(且未溯及追 討98年7 月以前請領之夜間值班津貼),遽論蔡振榮先前之 申請即屬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⒊再查,夜間值班表並非原告本人所填寫,已如前述,又原告 並未跟其他職員一起簽立98年8 月及9 月夜間值班津貼扣款 同意書(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參照)等事實,亦據證人蕭 盟娟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被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有詐欺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自難遽論原告有何 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⒋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違反政府法令情節重大,則其於 98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即非合法。
㈡原告於99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原告工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
99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夜間值班津貼1 萬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 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 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 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 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並未給付98年8 月及9 月之夜間值班津貼1 萬 4000元(事後扣款)等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98年8 月及9 月間並未在夜間值班,被告係依不當得利及抵 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告薪資1 萬4000元等事實;然查,被告 既抗辯其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復主張其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契約(實際夜間出勤部分)等事 實(原告準備狀㈣即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參照),已盡其 所負具體陳述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不存在系爭契約(實際夜間出勤部分)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查,原告於98年8 月及9 月間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在夜間實際出勤共11日,而被告公司前任經理( 98年7 月以前)因為南區並無夜間隨時待命之需求,所以就 便宜行事讓超時加班之情形也請領夜間值班津貼,嗣新任經 理蕭盟娟上任後(98年8 月以後),始於98年10月時以電子 郵件通知職員夜間值班應在公司內隨時待命等事實,均如前 述,則原告於98年8 月及9 月間經前任經理核可之夜間值班 津貼,在1 萬1000元【即夜間值班津貼發給標準(每人每夜 1000元)×原告實際夜間出勤之日數(11日)】之範圍內, 即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新任經理蕭盟娟於98年10月改變核 可標準而溯及消滅。
⒊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超時加班會有其他補償,而非適用夜 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等事實,惟被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時曉諭其陳述臨時出勤津貼(或加班費)之發給標 準後(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未能具體陳述並提出 相關證據(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答辯狀
㈣即本院卷第289 至293 頁參照),而證人蕭盟娟亦經本院 於99年6 月22日及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詢問上開問題後 仍僅泛稱被告公司現在(即原告離職後)會依職員臨時出勤 之工時計算津貼之金額,而無法提出具體之發給標準,亦不 能清楚陳述原告離職前臨時出勤津貼(或加班費)之發給標 準(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 超時加班確有其他補償,而非適用夜間值班津貼發放辦法等 事實為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逕依不當 得利及抵銷之法律關係扣款原告薪資1 萬1000元。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夜間值班津 貼1 萬10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其餘3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平均工資如扣除上開1 萬4000元則為4 萬333 元 ,如不扣除上開1 萬4000元則為4 萬2667元,原告年資為4 年5 月又12日(原告並主張僅以4 年5 月計算),又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夜間值班津貼為1 萬1000元等事實,均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平 均工資為4 萬2166元【計算式:40333 +(11000 ÷6 )= 42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9 萬4874元【計算式:42166 ×2.25=94874 元】。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9 萬4874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其餘1126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874元【計算式:11000 + 94874 =10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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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 期│時 間│案 名│證 據│
│號│ │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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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1 日│上午7 時20分│林劉香 │第2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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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謝王冬雪│第2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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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洪李玉盒│第2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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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 月15日│上午7 時 │曾順福 │第27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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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17日│上午7 時 │俞永培 │第2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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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8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莊文廣 │第27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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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8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顧戴方 │第2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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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8 月30日│下午5 時 │徐騰德 │第28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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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8 月31日│上午6 時30分│徐騰德 │第2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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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9 月24日│上午7 時 │黃陳秀枝│第2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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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9 月27日│下午6 時 │陳洪雀鶯│第28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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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 期│時 間│案 名│本院之判斷│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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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5 日│上午8 時 │林詹杏妹│尚難證明確│
│ │ │ │ │屬夜間值班│
│ │ │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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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7 日│下午5 時 │莊文廣 │證據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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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郭坤丁 │證據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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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 月1 日│上午8 時 │曾順福 │尚難證明確│
│ │ │ │ │屬夜間值班│
│ │ │ │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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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 月4 日│上午8 時以前│黃坤雄 │證據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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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 月7 日│下午5 時以後│李凝 │證據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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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29日│上午8 時以前│盧治雄及│證據不足 │
│ │ │ │金益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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