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101號
FSEV,100,鳳簡,10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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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張本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成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至96年12月10日 止,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2115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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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