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0年度,53號
FSEV,100,鳳小,53,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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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53號
原   告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聖容
訴訟代理人 吳春億
被   告 陳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XT-3827號貨車沿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道匝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正將進入88快速道路時,竟因爬坡困難而使 上開貨車急速後退,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L-8193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頭後逃逸,致原告受有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上開貨車並未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撞擊系 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XT- 3827號貨車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頭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及車損比對照片10張(本院卷第16 至21頁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駕駛上開 貨車並未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撞擊系爭汽車等事實;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已忘記當日有無經過88快速道路鳳山交流 道匝道(調查筆錄即同卷第17至18頁參照),復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先表示其不可能經過上開地點(同卷 第38至39頁參照),隨後卻又表示當時系爭汽車曾開到其貨 車旁邊,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以手指示意,其不知道是什麼意 思,揮揮手就走了(同卷第39頁參照),其先後陳述間既有 矛盾,復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自難採信。又查,上開 貨車車尾與系爭汽車車頭擦撞痕跡之顏色及高度均大致相符 等事實,有車損比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同卷第20至21頁參



照),被告既不能具體陳述造成其貨車車尾痕跡之原因(調 查筆錄即同卷第17至18頁參照),且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 原告係以當場記下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悉被告資料(調 查筆錄即同卷第19頁參照),被告又自承系爭汽車曾開到其 貨車旁邊,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以手指示意等事實(同卷第39 頁參照),均足佐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XT-3827號貨車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頭。是被告空言 抗辯其駕駛上開貨車並未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撞擊系爭汽車等 詞,既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即非足採。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XT-3827號貨車撞擊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之車頭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 為5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成汽車交修明細表(本院卷 第6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 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 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 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91 年2 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同卷 第9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同年3 月1 日 起至損害發生時即99年7 月19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 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917 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5500/(5 +1 )=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917 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65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成汽車交修明細表(本院卷第6 頁 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 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7417元 【計算式:917 +6500=7417元】。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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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