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配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0年度,43號
FSEV,100,鳳小,4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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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3號
原   告 邱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瑞銘
被   告 高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對於被告提起訴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322 號),嗣因被告同意 給付補償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 萬3551元(下稱系爭 契約)而撤回起訴,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為證,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屏簡字第 322 號清償借款事件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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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