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林軒銘
被 告 蕭安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0 年1 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 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