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2號
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太昊殿
代 表 人 盧清隆
輔 佐 人 宋建璋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76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008-2地號土地 上興建寺廟,經被告核發91雲營建字第579號建造執照及92 雲營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並於民國92年3月21日以92府民 禮字第9201000338號函准予辦理寺廟登記,同時據以核發臺 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92年5月1日雲寺登字 第397號)。92年12月間被告依寺廟登記規則規定舉辦寺廟 總登記,重新核發原告92年12月31日雲寺登字第043號寺廟 登記表及登記證在案。惟因原告於其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發生私權爭執,訴外人張燕說提起確認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無效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所提訴外人張燕 說91年6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非真正確定,被告乃 分別以98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125486號函撤銷該府核 發之92雲營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及以98年12月9日府建管 字第0980304479號函撤銷91雲營建字第579號建造執照(均 另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嗣再以99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99 101845號函撤銷原告寺廟登記,並請於文到15日內繳回寺廟 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 ,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為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2點第1款所明定,意即,本案如業取得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得辦理寺廟登記。從而,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如均被撤銷確定,始存有撤銷寺廟登記問題。本案被告以 98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0125486號函撤銷建物使用執照 ,惟該撤銷處分並非確定處分,尚於行政爭訟中,被告即撤 銷寺廟登記,顯屬有違。
㈡、本件被告處分書係由太昊殿收受,原告管理人抑或代表人並 未收受該處分書,且處分書未有任何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說明,即處分書內容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款後段、 第2款規定,於訴願決定前亦未補正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處分亦應撤銷之: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 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 括以下項目:㈠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㈡對案件事實之 認定。㈢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㈣法律效果 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 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 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 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 57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 114條第1項規定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 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 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 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判參按) 。
2、被告擅自認定撤銷建造執照案業已確定,又處分書係依法務 部95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50014679號函釋:「...該寺廟 登記亦係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 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意旨為之,則處分書內容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蓋以,所謂「『得』本於職權『 依法』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非曰「應」撤銷, 被告處分書並未見所依之法係指何法,是其所為處分顯違反 行政行為應明確之原則。
㈢、被告援引法務部95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50014679號函撤銷本 件寺廟登記,然被告曾向內政部申請釋示:撤銷原核發○○ ○寺廟建物使用執照及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究係撤銷或 廢止該殿寺廟登記乙案中,業由內政部函請法務部釋示後對 上揭函,法務部已新增:「...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故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 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得 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期 間規定,併予敘明。」(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 6785號函參照),被告濫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 ,顯屬違法。
㈣、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 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拘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8月19日北市法 二字第09431488800號函參按),被告僅憑最高法院判決確 認張燕說一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效,並非如上所說其他 7人簽章無效,且無效原因只為原告時代久遠,舉證困難造 成民事敗訴,並不代表張淵男無拿去予張燕說簽章之行為, 被告無視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前揭函釋意旨,有怠於執行 調查事實職務,影響原告權利。
㈤、再依內政部如下函釋,本案寺廟為公益團體,並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是被告為謀人民之公益,對於特定事件在法律所 賦與之職權範圍以內自可為一定之撤銷處置,反之,如主張 不是,自應舉證非對原告公益且無重大危害:
1、按「關於南投縣草屯鎮雷藏寺為籌建該寺及圖書館等公益事 業,申請變更編定山坡地範圍土地,擬免受『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乙案 ,如該寺確係依規定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興辦之公益事業。 似可同意援例報院核定...。」內政部營建署78年4月8日 營署密建字第006015號函釋有案。
2、次按「依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本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教會』,其範圍除
會堂建築物外,自應包括其附屬之宿舍、辦公廳等,至新建 之辦公廳舍如非整體計劃時,其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標準應按 其新建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予以核計。」(內政部67年 8月14日台內營字第800157號函參照) 3、原告已向被告核備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3條第4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設置下列各組分別辦理本殿事項:...四、 事業組:掌理慈善救濟及其他公益事業,暨有關本殿營繕工 程等事項...。」臺灣省亦訂有獎勵寺廟興辦公益慈善及 社會教化事業實施要點(79年11月15修正),供實施公益之 獎勵。原告所有寺廟花費上億元興建,數十萬信徒遍佈全國 ,在台北市○○道場,每周舉辦宣教活動,並按季佈施貧困 及鋪路等,已成為全國信徒信仰中心,尤其,無論是否為信 徒均表歡迎,目標講求自然心慈悲大法,勸人為善,已為民 眾信仰使用所不可缺少之精神糧食及場所,所安定社會浮動 人心,是無形中在為國家社會奠定一股安定力量及堅強礎石 ,因無形宗教力量能深植人心,化莠為良,斷非如一座橋樑 ,僅供行人通行便利,力量有限(形)可比。
4、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原告寺廟登記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款但書適用之情形。
㈥、依內政部84年2月28日(84)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意旨 ,原告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具有瑕疵且經司法判決確定, 被告並非徒據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而已,應再衡酌受益人有 無信賴保護之必要理由,否則,原告即不得謂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 定有明文。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應以合法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為準限。準此,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 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為其准駁之依據之一。本案 既已核發建造執照,是已為許可之處分,惟出具該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經司法判決確定其與第三者 間就該土地尚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其未經土地承租人同 意,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之權,爰其就上開土地所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原處 分所據既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處分即已失所附麗 ,其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即難謂合,似應認係有瑕疪而得 撤銷之行政處分,其得否依本部66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722 778號函旨予以自動撤銷或更正,依前揭判例意旨,似應衡 酌受益人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再行核處(內政部84年2月2 8日(84)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參照)。
㈦、被告撤銷原告寺廟建物使用執照,然依建築法第35條:「. ..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 改正。」規定,僅須補正即可,亦即被告應依法通知原告補 正,而非逕行撤銷原告寺廟登記。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從而,被告本件處分, 有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㈧、被告所管寺廟登記,僅須建造執照生效中,即不得撤銷寺廟 登記,再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則被告撤銷原告寺廟登記有 違平等原則,原告實受有差別待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太昊殿興建寺廟新建工程,經被告核發91雲營建字第57 9號建照執照、92雲營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在案,惟其申請 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關訴外人張燕說部分 經法院判決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於98年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125486號函撤銷被告核發 之92雲營使字第101號使用執照撤銷該執照。㈡、依內政部99年1月13日台內民字第0990010799號函釋:「按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完畢後,經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不應 發給原據以登記之使用執照,而撤銷該使用執照者,其原先 所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憑之使用執照事由,已失所附麗, 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其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如先前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後行政處分亦屬『 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本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之行政處分,為寺廟登記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分,先前行政處分嗣經撤銷,即屬自始有所不實,依 前開說明,則該寺廟登記亦係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本 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法務部95年5月9 日法律字第0950014679號函參照)」意旨,被告撤銷原告寺 廟登記,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經被告撤銷, 則被告於99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99101845號函撤銷原告寺
廟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雲林縣寺廟登記表、被告98年 1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70125486號函、99年7月6日府民禮字 第099910184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 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 者厥為被告撤銷本件原告寺廟登記,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 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 ,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 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 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 總登記同。」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㈠經建 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 ,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辦理寺廟登記 應檢具下列文件:㈠登記申請書。...㈣房屋使用執照、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之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1點、第2點第1款、第3點亦有規定。㈡、本件原告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寺廟,經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並於92年3月21日准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惟因原告 於其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發生私權爭執, 經訴外人張燕說提起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效之訴,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原告所提訴外人張燕說91 年6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非真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被告乃分別撤銷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嗣再以 99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99101845號函撤銷原告寺廟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有關建造執照之行政爭訟,亦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號號462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據以撤銷其寺 廟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申辦建造執照時檢附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被 告依此不實之資料審核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判決確認其印文非屬真正,被告乃據以將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撤銷,進而撤銷寺廟登記,業如前述, 則原告對於其能掌握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㈣、第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 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 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99年7月6日府民禮字第0999101845 號函撤銷原告寺廟登記,業於主旨、說明欄載明其意旨及其 相關事實、依據,並無使人無法或難以瞭解判定之情事,且 該處分書依原告地址送達,有「太昊殿」印文及張澤方簽名 ,原告乃據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 未依規定記載且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可採。至其餘原告主 張被告撤銷本件寺廟登記,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乙節, 均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撤銷原告寺廟登記,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 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