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523號
KSBA,99,訴,52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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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張錦綢
輔 佐 人 陳孋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尤清靜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
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3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67年間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 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 房屋,被告即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指定同上段2小段840地號及原告所有同小段839地號土地為 既成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就趙儼等之 申請致其所有上開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經被 告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不服,曾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90年度 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原告復據前揭第17 36號判決為由,於98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主張其所有839、 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 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 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 線所面臨的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被告以98年6月24 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三、 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 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 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 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 ,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 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 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雖駁 回原告撤銷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認定處分之訴,然該判決 明確指出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小庭院並未劃入,且認定837 巷道為新設巷道(即和既成巷道不同),是系爭土地扣除 小庭院後,屬既成巷道的,僅有0.8公尺寬(不符台灣省 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 要求既成巷道寬度至少要有2公尺之限制),並原告所有 屋齡為40年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是 死巷之巷末盡頭,不能通行車輛,應該當屏東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 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辦理建築線指定 。但被告卻以67年已核准指定6公尺寬巷道為由,認定該 處現有巷道6公尺寬。
(二)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地判決出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劃入巷道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0.8公尺寬既成巷道至今仍保留著, 也提供了公益上的需要,並無需改道、廢道。又本人土地 並無公共設施的登記情況下,要求原告得辦理改道、廢道 ,實無道理。
(三)有關被告所云67年已核准指定6公尺寬巷道的說法,在此 提出被告對原告土地處置,此段之核准方面,有疑義之理 由如下:
1、依前開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書第7頁第9行:「而同地 段837地號,即係67年間核准建築線退讓邊界線之土地, 當然為新巷道之一部分。」因新巷道和既成巷道的定義不 同。顯然,被告當年的認定是錯誤的,錯在當年認定837 地號巷道為既成巷道,並以之適用台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 「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為該建築原則, 且當作劃原告系爭土地建築線、巷道寬度的核定退讓土地 多少之依據,顯然失據。
2、原告系爭土地的中心線居然劃在1.8公尺寬度之處。顯見 被告對原告土地處置不當。
3、為求能重建事宜,原告請准土地建築線指示。(四)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稱「現原告以個人見解聲稱最高行政 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載內容未將所 有土地屏東市○○段○○段839號土地小庭院劃入巷道,及



認定837號土地巷道為新設巷道,均屬謬論。」然最高行 政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 另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遭劃入巷道,業經被告於再訴願時 陳明在卷...而同地段837地號,即係67年間核准建築 線退讓邊界線之土地,當然為新巷道之一部分。」故被告 行政訴訟答辯書稱「均屬謬論」,有違行政訴訟第216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 為處分或決定,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之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之規定。
(五)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係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建築線指定應如何辦理。由該條第1項及第2項得知, 建築線指定與巷道寬度係一體兩面。原告原陳請書請求為 屋齡40年老屋辦理重建,請求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指定建築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838 、839地號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申請事件,應依屏東縣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面臨現有巷道以4公尺寬 度計算並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736 號判決明確地指出原告小庭院並未劃入巷道,故原告系爭 土地扣除小庭院後屬既成巷道(現有巷道)的則有0.8公 尺寬,且最高行政法院也判決認定837巷道為新設巷道, 故所有屋齡40年老屋座落於地屬三角畸零地特殊地形,且 是死巷之巷末盡頭不能通行車輛,請准依屏東縣自治條例 第5條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 度係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辦理建築線指示,請准予 原告系爭土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以4公尺計算。」云云,惟 本件系爭現有巷道既經訴外人於67年間申請屏東市○○段 ○○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即 經被告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 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今原 告以個人見解聲稱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 第1736號判決所載內容未將所有系爭土地小庭院劃入巷道 ,及認定837號土地巷道為新設巷道,均屬謬論。因原告 所有土地面臨之現有巷道僅此一指定之現有巷道供其申請 建築之唯一出入道路,非屬新設巷道。




(二)原告主張本件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規 定,准予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巷道乙節,因該款規定係指 定建築線指定之要件,核與本件系爭現有巷道已經被告指 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不同,是本件即非該條例第5條第2款之 規範事項,原告請求之廢道、改道事實,即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2項規定認定,故被告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 第0980120521號函覆:「說明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 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 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 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 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寬度6公尺現有巷道),因案事 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 難照辦。」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 第426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被告98年6月24 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一)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 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1條規定制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 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 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 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 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 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 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1個月 ,徵求異議。」分別為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屏東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本於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所訂定,其 中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條第1項係有關巷道長度 、寬度及改道、廢止等事項之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之情形,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效而得適用。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7年間因訴外人趙 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 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時,被認定為「既成巷道 」且經被告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 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 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 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該 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並經原告行政救 濟確定在案,有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屏東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6年8月 22日86屏府建都字第126202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屏東縣建物平面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現場照片、最高行政法院88年 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及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原告98 年5月19日陳情書、被告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 120521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由上述可知,系爭 土地其中一部分已認定為「既成巷道」並已依上開自治條 例第5條第1巷第1款指定建築線。是原告申請欲將該現有 巷道縮減寬度改以4公尺計算,性質上屬「現有巷道之改 道或廢止」,而非僅是「建築線之指定」,兩者非原告所 稱係屬「一體兩面」之問題,故本件應是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之規定處理始為正辦,因此被告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 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0年9月28日90年度判字第173 6號判決明確指出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劃入,且認定837巷 道為新設巷道(即和既成巷道不同),是系爭土地扣除小 庭院後,屬既成巷道僅有0.8公尺寬,不符台灣省暫行繼 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要求既 成巷道寬度至少要有2公尺之限制,並原告所有屋齡為40 年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是死巷之巷 末盡頭,不能通行車輛,應該當屏東縣自治條例第5條第2 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 減為3公尺及4公尺』。而非屬同自治條例第6條改道、廢 道之問題。」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原告之申請性質上 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之 規定處理,非屬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問題。又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指出「另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 遭劃入巷道,業經被告於再訴願時陳明在卷;況果有將小 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 之問題。」觀其前後文義,並未如原告所述該判決對小庭



院是否劃入巷道已作出明確認定,且該判決亦指出「果有 將小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原告得否相被告請求給付 補償之問題」,是該「小庭院」是否劃入巷道,亦與當初 建築線指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當無原告所述被告有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問題。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系爭巷道舖設瀝青,並有汽車停於路邊,更有機車行駛 ,顯無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地形特殊不 能通行車輛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即上開 98年6月24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判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段838、839地號 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申請事件,應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面臨現有巷道以4公尺寬度計算 並作成建築線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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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