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74號
KSBA,99,訴,474,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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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吳志揚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
日台訴字第0990084098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1年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91年底以 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初審通過,其著作送請4位校外專家學 者審查,3位校外專家學者推薦升等,1位不推薦。惟於復審 程序經被告文學院92年4月29日91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否准原告升等之申請。被告乃以 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字第22號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原告 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92年11月18日第224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乃以92年12 月25日中正人字第0920013069號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 被告又於92年12月29日以第226次校教評會審議修正前次申 覆未予成立理由,而以93年1月8日中正人字第0930000252號 函通知原告申覆未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3 年6月3日台訴字第0930068543A號訴願決定略以:「該校文 學院院教評會不通過本件升等案及校教評決議申覆不成立理 由,就訴願人研究部分評比,未見參考外審評分意見,而僅 採用1、2位外審委員之負面意見,否決訴願人升等案;復未 見參考訴願人之教學、服務及年資等成績予以斟酌,且未給 予其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而逕以多數決作成不通過升 等之決定,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意旨有違,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



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可言。」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歷經被告文學院93年9月14 日93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審議,93年9月21日93學年度第2 次院教評會會議、93年10月19日93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會 議、93年11月2日93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審議及93年11月9 日93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決議,略以「1、王副教授之代表 作2篇並無關聯性,不符合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之規定。2、王副教授之代表作『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 』迄今尚未出版,該作品不應列入送審作品。3、王副教授 之參考作全為中文寫作,依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列入送審作品。4、扣除上 列送審作品,王副教授送審作品僅1件,學術成績不足。5、 本會處理本案情形見附件。」仍否准其升等之申請,原告復 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經被告於94年5月16日以第238次校教 評會審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即以94年6月21日中正人 字第0940006432號函通知原告申覆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2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院教評會重為復審,仍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由被告 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第0980141 895A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送審代表作之一"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Shakespeare in Communist China"尚 未確定將獲得國外出版社之同意出版,原告在送審著作封面 逕行加註將由英國劍橋大學出版社出版,使校外專家學者誤 認該著作獲得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青睞,倘將該著作 排除於送審著作之列,其餘送審著作是否即不具專業學術能 力及成就?並非無疑。被告在原告其餘送審著作未經該專業 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先行審查情形下,逕依院 教評會復審結果,否准原告之升等案,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原送審著作計12篇, 扣除與規定不符之前開著作、編號11及編號12參考著作(發 表於84年及85年)後,其餘送審著作經送4位校外專家學者審 查,均不予推薦,被告院教評會於99年3月2日召開會議,經 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不同意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由被 告以99年3月10日中正文院字第099000196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指明前次審查時



校外專家學者已針對其送審著作之專業學術能力作成判斷, 被告各級教評會除能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 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之專家學者 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被告再度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 重新審查,違反前開判決意旨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未於期 限內做出適法處分。經原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 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除了撤銷被告之原處 分之外,卻於理由中又違背法令,使被告將原告92年升等著 作於99年重新送外審,超出原判決旨意,廢棄原92年專業外 審意見,致令被告取得其所欲之外審成績,並據以否准原告 升等。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另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 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二)惟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逾4個月無作為,經原告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被告院教 評會始於98年6月9日召開97學年度第12次會議重新審查,仍 以「學術成績不足」之陳舊主觀理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之教 師升等案,以98年6月22日中正文院字第0980005336號函知 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作成98年11 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雖形式上將原處分 撤銷,卻責令被告將原告已完成外審審查之著作再重新送外 審,間接否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65號判決,及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 多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縱容被告廢棄經裁判之92年之 教評會送審的結果,給予被告「另外挑選」審查委員(直至 外審人員之審查結果合乎其要求),違法操作之機會,並以 該99年審查結果(4位評審皆不推薦)為由否准原告升等。原 告曾針對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不服 ,並向被告表示將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部分 (重新送外審)之訴願決定,以免被告另行違背原告權益之操 縱;不料被告刻意阻撓原告進行救濟,不等原告提出行政訴 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7號),即迅速將原告著作重新另送 外審,取得合乎其要求之對原告不利外審意見﹙4個評審皆 不通過﹚,並以該操作之審查結果否准原告升等。再以此造 成之事實,倒果為因,以此違反程序「後發先至」的4份不



利原告的審查意見表和會議紀錄作為鈞院99度訴字第7號之 物證附件,辯稱原告已無訴訟之實益,而使鈞院駁回原告之 訴,理由是教育部98年11月3日台訴字0000000000A號之訴 願決定主文已撤銷被告原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然而該訴 願決定之理由書內卻擅自賦予被告另一不當權力,將原告著 作刪除第2篇代表作,只剩1篇論文「重新送外審」;嚴重損 及原告利益。原告已針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裁字第2206號裁定駁回確定)。(三)教育部99年7月2日台訴字第0990084098C號函駁回原告之訴 願,理由乃完全否定92年原告著作外審結果學者專家意見多 數認為「推薦」之確定力,而採信相隔7年後由被告文學院 操縱重新送審之結果。該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幾乎是被告過去 屢次答辯書之翻版,而所依據之事實盡是此次違法重新送外 審的負面意見,不但與92年原審意見天差地別,也與當年多 位國內外英國文學專家評審之意見相左。更有甚者,是其中 有些外審意見掩藏不住之鄙夷語氣,大膽臆測原告之著作「 經編輯大力修改」(是否表示該文寫得太好?),並且攻擊該 出版期刊(北京大學)之排版和校對等非關論文學術本質之批 評。更可笑是這些負面意見是重複、綜合被告文學院歷年來 各種非專業的理由之大成,用挑惕、瑣碎、斷章取義、誇大 抹黑之方式來答辯;只不過這次有教育部「重新送外審」之 指示作背書,使其有機會操縱掌控審查直至外審人員之審查 結果合乎其要求。
(四)回歸本件91-92年度升等案起點:當年原告著作已完成外審 ,各評審意見也為當時被告院教評會所接受,被告承認送兩 篇代表作並不違反當時之規定(被告92年5月8日92年中正文 字第22號函);原審4位評審對兩篇論文份量、內容、文字、 研究方法、結論、創新成功之處,甚至優、缺點(評審用的 字眼是「可斟酌處」)都詳細敘述。4位評審意見表第1部分 細項勾選欄也皆無「不同意」的負面選擇。有關原告第1篇 代表作由北京大學出版之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iss,原審4份外審意見皆表示原告2篇代表作各具優點, 並未有任一評審否定第1篇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 ower of Bliss,細項勾選部分也都在及格以上。原告於92- 93年僅以本篇為代表作由他校送審,外審意見同樣極佳(84 分,85分)。故該論文依行為時的客觀專業評審標準而言,不 論單篇或合併作為代表作皆達優良的學術水準。蓋此升等學 術審查並非由每篇論文成績加總後再求其平均分數,而是各 篇均達及格水準。所有評審都肯定原告兩篇著作都及格,且 無人否定任何一篇代表作,前後6位評審都給予好評之成績



。故原告第1篇代表作Dungeons of Pride and Bower of Bl iss早已通過專家實質審查肯定。原告第2篇代表作From Mao ism to Post Modernism:Hamlet in Communist China送審 當時符合已被接受將出版之規定(經SCMLA和該書兩位教授主 編接受並出具證明),依行為時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86年5月21日修訂,下稱審定辦法)已符合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定。所以當時被告 系教評會(由資深教授及主管組成)同意送外審。甚至在92年 4月之院教評會投票時亦未質疑該篇論文。同行資深校外評 審也明白該文已被接受即將出版,從未有人質疑該文是否符 合送審規定,4位國內專業外審並大力推薦。故原告系爭代 表著作乃符合以上「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規 定。而95年11月6日修正審定辦法時原告系爭代表著作已經 出版(95年6月)。被告最初否定原告已受公評的學術成績, 且曾批評即使劍橋大學出版,亦未見是好的學術著作;如今 又承認原告著作有學術份量,足以影響及格與否;是自相矛 盾。該篇論文在本件行政救濟結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65號判決)之前,已於95年出版行銷。此前1年(94年)多 倫多大學已排版並刊登廣告訊息,95年正式出書。該書目前 收藏於國內外大學圖書館,包括國內的台灣大學和美國的哈 佛大學,以及該專書作者所屬之各國際大學圖書館。原告論 文能登入此一專書,在當時確實難能可貴,堪稱台灣學界之 光榮;評審之一認為作者之學術與行政成績在學界有目共睹 並享譽兩岸、甚至全球,雖是前輩鼓勵後學之溢美之詞,卻 也並非毫無根據;被告硬要說是評審被「誤導」,實在是侮 辱前輩,糟蹋專業。以國外書籍出版而言是正常速度。唯一 的延誤是因出版社由劍橋大學改為多倫多大學。此一過程也 經該書編輯去函被告之陳恭教務長和文學院汪榮祖院長說明 。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另提供出版物或限時出版,倘若被 告當時提出限時出版之要求,則原告可立即將著作送交國內 出版社付印出版,快則1週,慢則3個月,即可達到即時出版 之要求。國內人文社會學門大專教師升等著作出版歷年來皆 多以自費出版方式委託幾家出版公司代為申請書號出版(參 照五南圖書(法政學門)、書林出版公司(外文學門)、文鶴出 版公司(外文/英語學門)相關圖書出版說明)。3家出版社皆 一致表明:無論是提供協助「版權頁」或「國際標準書號IS BN」等申請,最快1週(7日)即可完成;「申請ISBN需時5個工 作天、印刷裝訂需7個工作天、封面設計需時比較不確定(至 少需時7個工作天,實際天數要看修改之情況),所以如需文 鶴協助製作封面請從自己最晚需要之時間往前推算20~25天



交稿。倘若不需要特別設計彩色之封面,時間可往前推算14 天即可。有鑒於近年來國際學術交流之迅速發展,本國教師 逐漸傾向在國外發表期刊或專書論文,教育部也才因應並著 手修改陳年法規,將著作出版之年限從原先之沒有明確規定 ,修改為升等後之1年,再於99年11月公布展延年限增至3年 ,而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出版年限;其原始 立法精神是以國內出版條件為主,並未考慮到國外專書出版 所需之3年以上之標準。原告希望以優質之國際出版提升該 論文之價值,並以為榮。近年來教育部大力倡導國際學術交 流,提升國際競爭力。原告論文捨近求遠,得到國際同行肯 定,理應受鼓勵,並無不當。原告並且在95年該書版後,將 該書連同其他升等著作和教學服務資料等物件於鈞院95年度 訴字第126號審理中當庭呈交。該一批證物於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判字65號判決確定後,經原告請求,鈞院於99年4月2 日寄還給原告。
(五)近年來學界加速國際化,漸多外文學界同仁在國際刊物或專 書發表著作,也常有升等送審著作已通過國外審查但尚未出 版之情形,有些跨國出版一拖數年,與國內1至3個月即可出 版之速度無法相比(前國科會人文處長廖炳惠於95年11月24 日外文學門計劃撰寫研討會上表示國外專書出版費時至少3 年),也有申請人以3篇論文(含1篇中文)並列為代表作。學 界慣例也都接受其送審,僅就論文內容作學術判斷和實質審 查,以上皆有實例可查。被告急於將原告之國際出版論文(F 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切割剔除,只是另一種 「減分」之策略。當年原告欲離開被告而申請他校,這兩篇 代表作亦同時由他校送外審,同樣得到專家評審的肯定為86 分、84分,以及兩個(未顯示分數之)「及格」推薦升等為教 授。其中93年元月由台北醫學大學送審只列Dungeons of Pr ide and Bower of Bliss一篇為代表作,其餘為參考著作, (與此次「重新送審」之情況條件相同,且時間上更接近原 案,審查更客觀),得到86分與84分成績。對照前後8位專業 外審意見皆認定原告學術著作質量均優,並詳述理由。可見 以當時外文專業之客觀標準,原告之學術品質已達升等教授 之條件,無庸置疑。若任由被告故技重施,對外審成績優良 者不斷地否定質疑,斷章取義,去菁而存蕪,只挑缺點,放 大小瑕疵,甚至詆毀作者,侮辱和攻擊專業評審,以便由其 操縱重新送審,直到取得不利升等人之審查意見為止,則整 個教師升等體制和客觀外審之規範以及行政救濟系統豈不是 形同虛設?而教評會委員、訴願會委員往往並未看到完整的 審查意見表,只看到被告對審查結果斷章取義,誇大負面意



見之描述,更遑論審視著作,當然無理由動搖專家學者所做 之實質評審。這些專業實質審查意見既無動搖之理由,則教 育部責令被告將原告著作於99年重新送審自屬違法。監察院 於91年糾正被告有關升等違失之調查報告有如下結論:「教 評會既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投票表決於前, 於申訴成立後,仍欲假借再度外審以維持其表決結果,則該 審查辦法及校教評會作為仍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 釋意旨。...及未確實依評議或訴願決定書意旨執行,仍 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且審議結果多仍維持原議(僅乙件升 等通過),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 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教育部未善盡主管機關 之權責,確實督導該校落實執行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亦有 未當。」(91年糾正案第5頁)本件被告非但未依教育部93年6 月3日台訴字第0930068543A號訴願決定落實執行,縱容被 告上訴,甚至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無作為,及至淪 為今日倒退程序重新送審之循環訴訟,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 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 當。前述監察院糾正文第7頁第4項之(4):「又查該校文學 院院長戴浩一,建議更換該院外文系主任職務,其自己並獲 聘兼任外文系系主任,惟查其並非外文系教授,且其「以言 語暴力及肢體威脅外文系系主任及另一女性教師」之疑案尚 未澄清前,該校之做法不惟違反規定,亦造成文學院內紛爭 不已,訴訟不斷,有損該校之形象。」原告即是當時被霸凌 的外文系主任,於91年暑期奉准至國外研究期間,事先不知 監察院正在調查,卻在國外接獲不予續聘主任之消息;並在 電話中由當時羅仁權校長親口證實,這個不續聘的決定是因 為戴浩一院長之施壓,並由當時外文系已卸任的陳月妙前主 任提供片面之「聲明」和不實指控所導致。戴院長後來榮升副校長,陳前主任不久即升等為教授,並回任外文系主任 ,是此次主導原告著作重送外審之文學院教評會委員和外文 系主管。監察院此案雖對校內的不當和違法事實予以糾正, 卻也令被告將此案之受害教師視為有損學校形象之麻煩製造 者。霸凌者事後步步高升,受害者不但未獲正義,且遇到更 多阻撓。校園霸凌不只一種,也不是只有中小學才發生。但 教育部等主管機關往往只聽到學校的粉飾太平和敷衍了事, 真正該受到保護的教師權益卻在「校園自主」「大學自治」 的黑箱作業裏被踐踏。當時之霸凌集團仍是目前之權利掌控 者;而在權力不平等、作業不透明之情況下有否因人設事, 92年度審查之B和C委員是否確為當年4位評審委員之2,是否 已經過被告事先溝通和誤導,都令人懷疑。再者,行為時原



告一切申請合法,而被告才是不合法和被糾正的一方。91年 監察院糾正案所涉及之被害教師,最後都離職或經由被告重 新安排送審而予否決,或由被告以不實之指控詆毀等手段打 擊,以致身心受創,或由被告不斷上訴以優勢的行政和法律 資源予以纏訟而疲於奔命,幾乎沒有人得到監察院糾正被告 時所寄望之公義。
(六)升等是教師基本權利,卻常常淪為校內黨同伐異權力鬥爭之 籌碼。被告未依前述監察院糾正意旨改正,如今故技重施, 以多數暴力行學術霸凌,將判決結果另作處分之公權力,又 一次交回被告違法之文學院教評會手中,使其有機會一次又 一次提出新藉口,凌辱升等教師的尊嚴。被告屢次扭曲專業 外審之意見,涉及實質審查,並以無記名投票和多數決否定 外審意見。又經屢次撤銷處分後,便另尋理由否准原告升等 ,以達到被告所要之評審結果。被告如此處心積慮將原告代 表作重新送審以達到其所要之不及格成績,以便否決原告升 等,而以後來修正之條件限制先前送審之資格,則是本末倒 置,時空錯亂,顛倒是非,違反公正公平之法律精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 告91年底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據教育部具有拘束力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審作 業,本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大學教評會專業學術 判斷空間之範圍內,並不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原告 不得徒以教評會審議結果與其期望不符,即指摘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牴觸確定判決理由。
(1)經查,原告於鈞院於前次95年度訴字第126號訴訟程序中, 係同時請求撤銷否准升等之處分、命被告作成准予升等之行 政處分。惟鈞院駁回原告第2部分之聲明,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在理由書中指明:「原告請求被告逕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91年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初審、復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 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一 判決理由嗣後並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由此可知,鈞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已一再維持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 亦即司法機關宜尊重專業學術決定判斷空間之行政法學理, 實際上並未在主文中明示被告「必須」通過原告91年底提出 之教師升等申請,亦未指示被告必須以具體方式另為適法處



分。換言之,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重為決定,從未 要求本校教評會必須逕行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而是保留教 評會在「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 可信度與正確性」時,得作成與外審意見不同之決議。反面 而言,若本校教評會已提出符合上開要件之「專業學術依據 之具體理由」,縱使最後未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仍屬 於依據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不違背確定判決意 旨。
(2)因此,原告引用之鈞院確定判決意旨,至多只能得出「大學 教評會不得僅以送審專門著作數量不足為理由否定外審意見 」「本校仍得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動搖前次外審 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等結論,而無法逕行主張本校有依 據該確定判決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行政作為義務。基此,本 件重點顯然並非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無允許本校重新將原告 之著作送交外審,蓋釋字第462號解釋既已容許大學教評會 可依據個案事實及性質享有一定空間之裁量決定權,並獲得 司法審查之尊重,司法機關本不可能再對被告「另為適法處 分」之方式詳為指示,否則將掏空大學自治原則之核心精髓 。本件實際重點,應為本校在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大學 專業學術之裁量空間範圍內,如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解釋之精神,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正確性之專 業學術依據」;本校採取之方法手段,又是否合法妥當。綜 上,被告依據鈞院確定判決及教育部確定訴願決定之意旨, 並在法律授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範圍內,透 過重新辦理外審、另行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發現原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已遭到動搖,原處分之作 成程序及結果即難謂違法。因此,本件係因重新辦理外審後 ,4位外審委員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方依此作 成系爭處分,該外審意見及處分結果均非被告得以預期或掌 控;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操作外審結果」之具體情 事,自不得徒以外審結果不符期待,即遽然主張原處分及教 育部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再查,觀諸被 告檢附之本件處理情形表可知,被告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後,每月固定召開之院教評會均曾審議討論原告之升等案 ,最後並在4個月內即98年6月9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12次會 議中作成決議。嗣後該決議雖於98年11月3日遭教育部撤銷 ,但被告院教評會仍依據訴願決定主文指示,在有限時間內 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最後仍在4個月內即99年3月2日召開之 98學年度第7次會議中完成審議、另為處分。因此,本件實 無原告所稱被告逾期未為處分之情事,原告之指摘顯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稽。
(二)被告依法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中,已盡最大可能保障原告之 程序利益,並通知原告可提出外審委員之迴避名單,是以該 外審結果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或操作,被告亦無阻撓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之情事可言,原告實不得徒以外審結果與其期望不 符,即指摘被告違法挑選外審委員、操作外審程序。 (1)經查,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並命 被告重新辦理外審後,被告院教評會立即決議依據訴願決定 意旨辦理。為保障原告之合法程序權利,被告曾依據「國立 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2條 規定,於98年12月間2度函請原告按期提出2位其認為不宜審 查其著作之外審委員迴避名單,供簽報辦理著作外審時參考 ,惟原告選擇僅在99年12月4日、12月17日二度以電子郵件 請求被告立即停止執行重新外審作業。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 辦理,將原告92年間送審之原始著作(扣除教育部認定不合 規定之論文後)送交外審委員進行審查。經外審委員審查後 ,均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被告院教評會乃依據審查 結果,作成不通過原告升等申請之決議。由此可知,被告於 辦理重新外審時,已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迴避名單,並委請該 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該4位外 審委員將如何提出專業意見,實非被告所能影響或控制,本 件顯無原告所指「操作外審結果」之情事。而縱使認定本件 存在特定學者專家可能提出不利原告意見之風險,或被告可 能「另外挑選」外審委員,惟原告當時既然主動放棄法令授 予提出迴避名單之權利,本不得在獲致不利益之外審意見後 ,反指被告「操作外審結果」。因此,被告已對原告提供充 足之行政程序保障,惟原告自行放棄行使權利後,方主張被 告違法操作外審結果,卻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進行操作之違 法情事,其指摘自無足採信。
(2)教育部98年11月3日以台訴字第0980141895A號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後,因本件歷時約7年,恐人事異 動,聯絡不易,故同時請系教評會推薦備審名單以為因應。 被告為確保能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 審查,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告升等案之4位外審委員 之意願。經一再聯繫後,有2位專家學者同意再次擔任外審 委員(即92B及92C),但仍有2位專家學者失去聯繫,原服務 單位亦無法協助提供聯絡方式(即92A及92D)。為保障原告之 程序利益,被告仍依據順位,依次徵詢92年原列備審委員之 2位專家學者,其中1位允諾協助審查(即92E),但另1位則婉 拒擔任外審委員(即92F)。被告乃依據系教評會98學年度推



薦之外審委員名單中,遴選1位校外專家學者擔任著作外審 人,合計共4人,在99年2月底前先後完成審查。以上係原告 升等申請案在92年及99年間2度辦理著作外審時之學者專家 異動狀況及審查結果整理。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依據教育 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時,已考量到再次 辦理外審時既然必須扣除不合法律規定之代表作,為確保能 由相同之外審委員立於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進行審查,以求著 作外審程序之公平性及一貫性,乃優先徵詢92年間曾審查原 告升等申請案之4位外審委員之意願。嗣後因部分委員失去 聯繫,被告也優先徵詢92學年度系教評會推薦之備審委員之 意願,以盡可能維繫2次外審作業間之同一性。因此,被告 重新辦理外審作業時,確實已盡力提供原告程序保障,並盡 可能確保外審委員能在相近之心證基礎上重新審閱原告之送 審著作。故本件實因客觀且不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影響,導致 99年辦理外審之專家學者中有2位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不同 ,但被告既已窮盡提供程序保障之能事,復無法強令專家學 者接受委託協助審查,應認本案重新辦理外審之程序為合法 而無瑕疵。再查,被告依據教育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辦理外 審時,既然僅有2位專家學者與92年間之外審委員相同,該4 名專家學者將會作成何種外審意見、是否會推薦原告升等, 顯然均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掌握。更何況如上所述,在92年首 次外審委員名單中,唯一不推薦原告升等之92A委員已不在 99年外審委員名單之列;而99年負責外審之4名專家學者中 ,更有2名委員曾在92年極力或樂予推薦原告升等(即92B及 92C)。換言之,若本件如原告所稱其學術能力已達升等正教 授之門檻,則99年之外審作業中應不至於再有委員不推薦其 升等,並至少應另有2名委員願意繼續推薦其升等,此一局 勢或可謂有利於原告,並顯示被告實無操作該次外審結果之 行為。但實際上,曾經在92年推薦原告升等之92B及92C委員 ,在99年審閱原告扣除不合格代表作之其他送審著作後,即 改變態度,轉而認定原告當時之論文質量尚未達升等門檻。 此一事實,不但顯示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操作外審結果 」之情事,更凸顯系爭不合格代表作確實已影響外審委員對 原告之學術能力評價,導致扣除後之外審結果南轅北轍,並 足以證明92年本件首次外審結果之可信度、正確性,確實均 存有疑義。
(三)本件第一次外審結果係立於遭到誤導之基礎上作成,為能更 準確判斷原告之學術能力及升等資格,應有重新送交學者專 家再次審查之必要性。而本件經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後,一致不推薦原告升等正教授,應認被



告已提出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次外審結果 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適法妥當。 (1)經查,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列為代表作之送審論文"From M aoism to (post) Modernism",迄95年間始正式出版,相距 被告文學院教評會92年間審議其升等申請案時,已達3年之 久,此一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 126號判決認定無誤。換言之,原告該篇論文已違反審定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送審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 」之規定,應不得列為送審著作。惟查,原告明知該篇"Fro 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代表作於申請升等時尚未 出版發表,卻仍逕行列為送審著作,已有故意誤導外審委員 之嫌。而在一般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流程中,若教師未提供相 關資訊,外審委員實無能力確認尚未出版之著作是否已經發 表或即將定期發表。因此,原告將尚未出版發表之論文列為 代表作,導致外審委員針對實際上不合格之著作進行審查, 自屬誤導外審委員,並使專業意見之可信度、正確性大受影 響。
(2)再查,本件前次參與外審之4位學者專家,均是以「綜論方 式」審閱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代表作本在升等教師送審著作 中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則當外審委員就原告之學術整體成 績形成心證時,任何一篇代表作內容均會對外審委員之專業 判斷產生巨大影響。是以若原告之某篇代表作實際上不得列 為送審著作,但外審委員遭誤導而仍在審閱後作成綜論式之 審查意見、並予推薦升等,該審查意見顯然是立於錯誤、遭 誤導之基礎上所作成,即可能產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所稱「足以動搖專業外審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以 下即針對本案第一次進行外審時,推薦原告升等之3份外審 審查意見,逐一說明如下:
1、在第一份外審意見中,外審委員認定原告「...其實具 有一些學術潛力,從學術論文"From Maoism to (post) M odernism"到"A Tale of Two Cities"來看,申請人對一些 現實的現象都觀察入微。」而在代表作部分則認定「.. .若不論代表作的篇幅,以學術論文來論,也可稱為是一 個中肯、具有創見的作品。」惟查,該外審委員推薦原告 升等之審查意見,應是立於該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論文為一合格送審著作之基礎上,其審查結果 之可信度、正確性顯然已受到影響。若自始即排除該篇代 表作於送審著作清單之外,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認定原告 具有學術潛力、是否仍願意推薦升等,即有可疑。 2、在第二份外審意見中,該外審委員對於"From Maoism to (



post) Modernism"之評價即佔全部審查意見之2分之1(自第 2段起),並認定該篇著作學術價值甚高,可知該篇實際上 不合格之送審著作,對該名外審委員整體高度評價之形成 影響極大,進而導致該委員推薦原告升等為正教授。惟若 將該篇著作排除於審查之列,則外審意見內容將僅剩餘2分 之1,此時該外審委員是否仍會在審查意見表格中同意原告 之代表作「內容充實」,即有可疑,並將嚴重影響外審委 員推薦原告升等之心證基礎。
3、在第3份外審意見中,該名外審委員甚至表明原告「著作之 理論及其學術價值,可說不僅享譽全台、兩岸,甚至全球( Cambridge U.P.出版其論文,可為卓證)」。經查,此一審 查意見係因原告91年申請升等、繳交送審著作時,明知該 篇"From Maoism to (post) Modernism"著作尚未經國外出 版社公開出版發行,竟仍在著作封面逕行加註"to be publ ished b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即將由英國劍 橋大學出版社出版」),導致外審委員誤認原告之著作獲得 蜚聲國際之劍橋大學出版社之青睞,進而陷於錯誤,不慎 給予原告著作「享譽全球」之高度評價,並極力推薦升等 。換言之,原告故意在著作封面加註、提供不符事實之錯 誤資訊誤導外審委員,已明顯影響外審委員對原告學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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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