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5號
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峰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羚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王媽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90011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曾瑞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林清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委由東立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東立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造之DISH WASHI NG CLEANER乙批(報單號碼:第BD/97/WE68/3001號),其 於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 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等物品。嗣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為乾香菇2,356公斤、乾香菇絲2,580公斤及乾金 針菜7,695公斤,且產地全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開 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原告之報備內容與實際到貨 情形不符,認定報備無效,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仍有虛 報貨物名稱、重量、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按財政部 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價,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148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報備內容及重量與實際來貨不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規定之法理 ,應屬得事後更正之事項:
1.查第2項實際來貨貨名為「乾香菇絲」,重量2,580公斤, 原告報備為「香菇絲」,重量2,300公斤;另第3項實際來 貨貨名為「乾金針菜」,重量7,695公斤,原告報備為貨 名「金針菜」,重量8,100公斤,比較實際來貨與報備內 容之差異,僅一「乾」字外,就乾香菇絲少報280公斤, 乾金針菜多報405公斤,原告委託之香港貿易商盛興泰貿 易公司隨即正式行文被告更正上開錯誤,並載明產地為中 國,且金針菜報價為每公斤3.22美元,確實是「乾金針菜 」的貨價,惟上開盛興泰貿易公司行文仍漏書「乾」金針 菜之「乾」字,其之所以漏書「乾」字,主要係香港地區 不論「金針菜」或「乾金針菜」均一律稱「金針菜」。就 此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亦請求訴願機關調查上情,然訴願 機關並未依法調查,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決定。 2.依上開所述,乾香菇絲少報280公斤之完稅價格為33,694. 5元(計算式:USD3.7532.09280kg),乾金針菜多報 405公斤之完稅價格為41,848.5元(計算式:USD3.2232 .09405kg),依此計算原告多繳完稅價格8,154元(計 算式:41,848.5元-33,694.5元),衡諸常情,焉有故意 多報而多繳稅金之理,是原告報備所載之重量與實際來貨 不符,顯係因一時情急而誤寫,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及進出口 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 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附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 地海關申請更正。」之法理,自應許原告依法申請更正。(二)訴願機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顯有錯誤: 1.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但船舶清艙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 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第3項所 明定。上開法文係規定「逃避管制」,訴願機關顯然故意 漏引「逃避」二字。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8條、第39條及第 53條規定,僅有「管制」2字,並無「逃避」之明文,是 訴願決定竟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 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等語,其所適用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7條消極的未適用「逃避」二字 ,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甚為明確。
2.由上所述,可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 鍰1,809,148元及沒入貨物,顯係漏未審酌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逃避」二字。換言之,要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 之前提,要受處分人(即原告)有「逃避」之行為,方屬 該當,若無「逃避」之情形,僅虛報所運貨物,僅得依第 37條第1項論處。上開意旨,原告曾於訴願時主張並聲請 調查證據,請求訴願機關調查原告有無涉及逃避之事實, 惟遍查訴願決定就原告於訴願程序之主張及請求,並無任 何具體實質之論述,僅謂原告雖係在海關發覺前報備,惟 因報備無效,致不生報備之效果,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乙節 ,已無必要,蓋報備是否無效與是否逃避管制,係分別屬 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與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兩者構成要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
(三)原告於海關發覺前主動報備來貨與實際不符,應無逃避之 行為,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規定 之適用:本件原告經國外發貨人通知貨物有誤裝之情形後 ,立即於97年9月30日向被告報備,並經被告承辦人員記 載有案,被告因而就本件系爭貨物進行查驗,發現來貨與 實際不符,係因原告自動向被告報備在先,足認原告就系 爭之貨物名稱、品質之資訊,已盡充分揭露之義務,被告 才因而順利查獲,原告既已主動充分揭露系爭貨物之資訊 ,誠實向被告告知事實,依充分揭露課稅資訊,應補稅免 罰之法理,本件應予免罰,較符稅制。另原告若有故意虛 報進口貨物企圖逃避管制之行為,焉有主動在被告發覺前 ,向其報備,讓被告順利查獲,而甘受重罰之理。是由原 告事前在海關未發覺來貨與實際貨物不符主動向被告報備 之行為,堪認原告並無「逃避」之情形,從而自無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並沒入貨物。
(四)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 第19條之規定: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 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 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 亦有明文。前開行政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及訴願法第67
條第2項所稱「不必要者」,係指如待證之事實已調查明 確、申請調查之事實與訴願決定無關、申請調查證據之方 法不適當或無法取得、拖延訴願程序之終結等(參見張自 強、郭介恆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第268頁)。另行 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 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 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 理由中敘明之。」亦為相同之意旨。本件原告曾分別於下 述訴願程序中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訴願機關 調查證據,惟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及行政 院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調查證據,亦未於訴願決 定理由中指明,茲具體陳述如下:
1.原告於99年4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一)書第2頁載明:「 四、請求調查證據:(一)請求調查『金針菜』在香港之 習慣用語是否有區別『乾金針菜』與『金針菜』香港地區 之用語是否一律稱『金針葉』。(二)上開(一)請求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本件香港盛興泰貿易公司發現錯誤後, 直接以書函及電話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因香港地區 不論『金針菜』或『乾金針菜』一律稱『金針菜』,才有 此誤解產生,上開調查可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虛 報系爭貨物之名稱。」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查,也未 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2.原告於99年4月30日訴願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載明:「一 、請求貴會調查本案訴願人是否在投單之前即先行向原處 分機關報備,來貨有不符之情形。上開調查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本案訴願人於接獲出口商來貨有不符之情形,立 即向原處分機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之規定報備,然後 再投單,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報備後,進行查驗系爭貨物 ,上開調查可明訴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蓋 依常理,若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企圖逃避管 制,豈會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來貨不符,讓原處分機關 順利查獲,而甘受重罰之理。」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法調 查,也未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3.原告於99年5月13日訴願補充理由(二)書與聲請調查證 據狀第2頁載明:「三、聲請調查證據:(一)請求調查 原處分認訴願人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依據。(二) 上開請求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原處分以訴願人報運貨物進 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產地及數(重)量,涉及逃避 管制,依據海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80
萬9,148元整,下列貨物併沒入之(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9 7年第09700856號)。是以訴願人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 地及數(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裁 罰之前提,除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及數(重)量外,尚須 訴願人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爰依訴願法第67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貴會調查訴願人有無『涉及逃避』 之事實,還訴願人之清白與公道。」就此訴願決定並未依 法調查,也未於訴願決定中指明「不必要」調查之理由。 4.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學者指出「違反 自訂行政規則」為裁量濫用(參見葛克昌,法律原則與稅 法裁判,收錄於氏著「所得稅與憲法」,第616頁)。本 件被告不僅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更有違行政院 訴願審議規則第19條之規定,未於訴願決定書中具體敘明 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不必要」之理由,自屬違反自訂行政 規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訴 願機關依訴願法第67條規定進行調查證據。
(五)被告有「僅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嫌:按復查決 定書第4頁記載:「另系案原核發之處分書『本案關係船 舶車輛貨物事項』欄項次2品名,本局誤繕『乾香菇』, 應予更正為『乾香菇絲』,併此敘明」等語。據此,被告 以其強大公權力、擁有眾多專業人員、有充分時間檢查, 並作成處分之情況下,尚且誤載系爭貨物名稱。反之,本 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報備時,時間極短,以此極短時間 ,何能細數非原告購入之貨品。被告有充分時間細數系爭 貨物,尚且於其處分書誤載系爭貨物名稱,若僅因原告以 極短之時間計數非其所購買之貨物而於名稱、數量上誤載 即予苛責並加重罰,顯有「僅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 」之嫌。又被告誤繕一字,只以一紙公文即可更正而無任 何責任,反之,原告誤繕一字卻需付出180餘萬元罰鍰, 此豈事理之平!
(六)原告並未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乾香菇亦屬香菇,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且為孩童皆知之經驗法則,稱乾香菇為香菇,何 來虛報之有。
(七)原告就產地部分已依法報備並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違反 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按「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 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 ,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 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 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 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 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 於事後補送。」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所購買者為清潔劑而非系爭 貨物,則訴外人運來系爭貨物又僅告知貨名及數量,原告 縱有通天之能,又何能知悉該貨物產地?於時間緊迫下, 原告遂依訴外人之電知而為報備,縱未及時檢附證明文件 並更正產地,依前揭規定顯屬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證明 文件而得事後補送。又出貨人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產地 ,於補送資料時方註明貨物產地,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補 送證明文件,而該等證明文件上復有註明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告顯已依法更正貨物產地,何能稱原告虛報貨物 產地。原告既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為 報備並事後補送證明文件,就產地部分並依法報備為中國 大陸,則其報備顯與事實相符,何來虛報之有。原處分就 此不察,對原告業已依法報備及補正乙節認定為無效報備 ,顯違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之規定。(八)原告既無虛報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按「至於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必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 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 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 ,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司法院釋字第648號解釋理 由參照。查本件原告經香港出貨人通知誤裝錯運並查知確 認來貨為香菇而非原告所購貨物後,馬上向被告報備,原 告嗣提出於被告之資料上並已明確記載產地,所記載之產 地並與被告所認定之產地互核相符。據此,原告顯已盡查 明及告知義務,何有虛報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 失。
(九)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比例原則:
1.故意虛報、過失誤報、無故意過失誤報者,情節本有不同 ,一概相同處理,顯違狹義比例原則。本件原告於極短之 時間內需檢查大批非其所購入之貨物,縱有些微錯誤,亦 在常理之中,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就此未查,重 罰無故意過失之原告,顯違比例原則。
2.本件原告向香港購買之物品並非香菇,嗣經香港發貨人通 知裝運錯誤之後,亦馬上向被告報備,惟原告畢竟不同於 被告,亦不知香菇與乾香菇在報關上還有區別,更不知僅 一字之差可以差到180餘萬元。另原告縱使誤報貨物數量 ,惟若以原告所誤報貨物數量課稅,原告尚需多繳稅款, 是原告縱有誤報,所涉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就此情節輕微 者竟重罰180餘萬元,顯違比例原則。
3.被告違反資訊揭露之義務於先,採最嚴厲手段重罰原告於 後,顯違比例原則:一般人民熟悉政府法令者幾希,是其 他行政機關為使人民於處理行政事務時能不漏掉重要應告 知事宜,多有設計固定格式供民眾依表填單,例如人民至 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資產所得時,國稅局即有提供固定表格 供人民填寫,此乃法治國家為免人民不懂多如牛毛法令, 因該填資料未填而致生損害所為資訊揭露及協助義務。惟 同為財政部下屬單位之被告則不然,其於海關相關法令多 如牛毛,人民對於多如牛毛之法令何能一一知悉之情況下 ,對於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 ,明知人民未必知悉被告內部程序,且知悉人民因不懂法 令而漏報者多,寧願人民報備後再以細如牛毛之法令刁難 人民,亦不願製作固定表格供人民選填,以避免人民因不 懂法令所為之誤報;相較於財政部國稅局每年於申報所得 稅時以大批人力協助原告繳稅,甚至製作固定表格以高科 技之方式一一詢問人民,被告於接受人民報備時不僅未以 表格之方式一一詢問人民並與人民確認,且從未告知人民 報備時應報備之內容為何(根據被告事後之答辯,其重視 者為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被告就此顯違資 訊揭露及協助之義務,則被告未揭露資訊並協助原告於先 ,且於接受原告報備時亦未告知需馬上確認產地,因而造 成原告因不懂法令而未於第一時間更正,並對原告事後提 出資料更正產地之行為亦認定為報備無效,再課原告以重 罰,則被告縱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之公益目的,然其所採 取之手段致使原告於未受告知、未獲資訊、未懂法令之情 況下遭受重罰,顯係不教而殺,被告於事先得充分揭露資 訊以避免人民誤報漏報之手段可資採行時,執意事先不揭 露資訊,事後再認定人民補正無效,並對人民課以重罰, 使人民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折磨,其所採之手段顯 非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所為重罰之行政處分顯違比 例原則。
(十)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97年9月30日上午2時47分 申請報備時,被告所屬員工未置一詞即准予報備,既未就
產地是否有誤載為詢問,亦未就數量是否有誤與原告確認 。是以,被告內部員工接受報備之行為,造成原告認為已 合法完成報備動作,法律上,被告所屬員工接受報備之動 作而未提醒原告產地是否亦需變更乙節,已致原告產生合 法信賴。被告以其員工之行為致原告合法信賴於先,嗣再 主張原告就產地部分未為更正而認報備無效於後,顯違信 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所屬人員經專業報關程序之訓練,對 相關法令之嫻熟非人民所能及,其明知被告極重視產地之 正確性,竟未於原告報備之初就產地予以闡明,其怠於行 政指導之行為,致使法令專業不若被告所屬人員嫻熟之原 告就產地未予究明,再將此責任全數推予原告,並對原告 逕課重罰,行政機關顯有待人民以嚴而待自己以寬之嫌, 原告就此何能甘服。
(十一)本件原告係申請退運,與逃避管制無關:衡諸常情,逃 避管制者或將貨物藏於其他貨物之中,或以投機取巧之 方式,若電腦抽中免審免驗則過關等方式為之。本件系 爭貨物明顯放於系爭貨櫃之中,並無藏於其他貨物中之 情事。又本件原告於海關未接獲檢舉密告、未發覺不符 ,亦未經電腦抽中查驗前,於未必遭驗之情況下,自行 報備系爭貨物有誤,如原告果真要逃避管制,何需自投 羅網於97年9月30日上午2時47分申請報備並申請退回該 批貨物?由原告申請報備及申請退回該批貨物,即可得 知原告根本無逃避管制之故意。又原告發現來貨有誤後 係申請退運,並非申請將系爭貨物運入臺灣,則系爭貨 物在海關查驗之前就已申請退運,尚未完成結關動作, 若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貨物早已運回原出貨地 ,何能進入本國領域?又需繳納何稅?本件被告就第三 人誤運之貨物不准退貨而強行沒入於先,再對無逃避管 制動機之原告課以重稅於後,其行政行為顯有違誤。(十二)又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 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 ,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 論處。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 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 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 用。」業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釋在案。據此,本件係於報關時申請退運之案件, 且於該令釋發布前處於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是依前 揭財政部令釋,本件應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
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傳 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室報備稱 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菇絲115 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惟經被告 所屬外棧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有3項,第1項為乾香菇2, 356公斤,第2項為乾香菇絲2,580公斤,第3項為乾金針菜 7,695公斤,且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按照「中華民國海關 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載示,「乾香菇」 、「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之稅則號別應分別歸列第 0712.39.20號及第0712.90.50號,輸入規定為「MW0」, 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又原告於上揭 報備書中全未報明誤裝來臺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未 報明,則其原申報之產地仍應認定是報單上所申報之產地 (香港)。本件實到貨物之產地既經查驗發現與原申報不 符,且實到貨物第2項及第3項之重量亦與報備內容不合, 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 ‧‧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 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該前後二次報備 應認屬無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之名稱、數( 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至為明確。
(二)原告迄今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論是報關前之報備書,抑或 報關後國外出貨人即香港盛興泰貿易公司(SING HING TA I TRADING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均未能證明本 件國外出貨人有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故 本件顯無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免依海 關緝私條例論罰規定之適用。又鑑諸原告於報關前後提供 之文件資料,所欲傳遞之訊息及表達之意思,均甚明確, 是以財政部即使對於本件未再另行查證,於法並無違背, 甚至在訴願決定書中未予敘明本件無需再另作查證之理由 ,仍不生影響於本件違章事實之存在。
(三)「乾金針菜」和「金針菜」間,雖僅一字之差,惟其貨名 畢竟不同,此觀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分別載示之貨名,應可明白。原告將「乾 金針菜」報備為「金針菜」,不論原因為何,其虛報貨物 名稱之行為,灼然至明。又即使原告上揭報備書所載之重 量與實際來貨不符,係因一時情急誤寫所致,惟原告報備
書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被告自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逕 按原告之申請而更正。再者,原告於其進口報單應申報之 事項有誤繕時,固可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 法」第2條之規定,申請更正,惟該辦法第5條已明定申請 更正報單申報事項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者,應先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 准予更正。準此,本件尚不能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而免罰 。另本件係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之案件,並非因虛報,構成漏 稅,而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之案件,原告執 其漏稅額之多寡而爭議本件有無故意,進而冀求免罰,見 解洵非正確。
(四)又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雖對 於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 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僅稱之為「管制」,惟 由該令釋「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乙句之文法結構觀之,不難獲知財政 部所稱「管制」,其實是指「逃避管制」。本件來貨於未 經海關發覺申報不符、未經接獲檢舉密報、未經抽中查驗 或簽擬變更查驗前,原告主動向被告陳報來貨有上述誤裝 之情形,縱可認為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惟報備內容與實際 到貨情形不符,顯有未善盡查明義務之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 連線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 室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 菇絲115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該報 備有無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報備無效之情形?若其報備有上開規定無效之情形,有無財 政部99年8月13日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免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一)按「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 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 ,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 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 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
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 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 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一、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 查驗前為之。...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 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依第1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行為時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30日委託東立公司以電腦連線 方式傳輸資料報關前,曾主動向被告所屬稽查組及總務室 報備稱來貨非清潔劑,而係香菇144件(2,356KGS)、香 菇絲115件(2,300KGS)及金針菜300件(8,100KGS),惟 經被告所屬外棧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有3項,第1項為乾 香菇2,356公斤,第2項為乾香菇絲2,580公斤,第3項為乾 金針菜7,695公斤,且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按照「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乾 香菇」、「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之稅則號別應分別 歸列第0712.39.20號及第0712.90.50號,輸入規定為「MW 0」,核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此 有原告97年9月30日退運申請書、進口報單及上開貨品分 類表合訂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上揭報備書中未 報明誤裝來臺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其原申報之產地 仍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產地「香港」,是本件實到貨 物之產地既經查驗與原申報不符,且實到貨物第2項及第3 項之重量亦與報備內容不合,揆諸前揭行為時進出口貨物 查驗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前後2次報備均應 認屬無效。
(三)又原告上開報備既屬無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 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1,809,148元,併沒入貨物,原無不合 。惟按「一、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 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 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 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 相關機關辦理。二、前述申請退運或三角貿易案件,於報 關後向海關申請更改納稅辦法辦理進口者,適用一般進口 貨物通關程序。如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論 處。三、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
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9年8月13日 臺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釋在案。而據被告陳稱:因 原告於報備後,於申報進口報單時,在納稅辦法欄內填「 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可見其於 報備後已變更意思,欲將報備之貨物辦理進口,故仍與上 開財政部令釋免罰之規定不符,而應受罰等語。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自應依合理解釋方法為之。又依行為時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報備之貨物,依同條第3 項規定海關就該貨物應予查驗,為辦理查驗,收貨人或報 關人仍須向海關繳驗進口報單,且進口報單之內容須與進 口艙單內容相符,海關才能辦理查驗,但因事先已有報備 ,海關仍會以報備的資料去派查,查驗的結果如果與報備 內容一致,海關就會把艙單的內容改為與查驗結果一致等 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月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換言之,被告就系爭貨物辦理查驗係先核 對進口報單與進口艙單內容是否相符,以確認查驗之貨櫃 ,開櫃後再查驗實際來貨是否與報備之內容相符,未報備 更正的內容,則仍以進口報單之內容為準。例如:本件原 告報備更正之項目為貨物之名稱及數量,被告查驗系爭貨 物時即以原告報備之內容為準,另原告就產地並未報備更 正,故仍以進口報單之產地「香港」作為認定其產地之依 據。則由被告查驗之方式可知,其查驗之內容係以原告報 備之內容為優先,原告未報備更正之事項始以進口報單之 內容作為補充。準此,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既已表明因 出口商誤裝而欲退運該貨物,縱使其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 欄內填「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 按照上開被告查驗之原則,自仍應優先以原告報備之內容 即「退運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被告卻以原告報備時 雖表明「退運貨物」,嗣後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 31」(稅款繳現),而認定原告已變更其意思表示,欲將 報備之貨物辦理進口,故本件與上開財政部令釋免罰之規 定不符,仍應受罰,則被告上開主張顯然與其前揭查驗原 則,自相矛盾。況且,據證人即本件辦理報關之人員洪秋 東到庭證稱:其辦理報關時,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 「31」(稅款繳現)而非填「94」(退運貨物),主要是
根據進口報單填寫的進口貨物為清潔劑在敘述,而不是針 對報備之香菇等貨物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由此可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進口貨 物之申報人確實會將進口報單納稅辦法與其填載之貨物聯 想在一起,而被告為辦理查驗,既要求原告進口報單仍須 照原艙單之內容填載,此時即容易產生納稅辦法究應按原 先報關的方式或應以報備的方式填寫之疑義,若被告要求 納稅辦法欄須配合報備之貨物填載,而與進口報單填載之 貨物內容無涉,自應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促請當事人注意, 以免當事人產生誤解,然本件被告事先既未提醒原告注意 ,事後又無視於原告在報關前已先後於97年9月30日凌晨2 時47分及同日上午9時7分向其所屬下夜勤結關檯值班人員 及局本部文書股報備系爭貨物要辦理退運,嗣後原告於辦 理報關後復於同年10月8日再向其所屬外棧組申請退運, 一再表明欲辦理系爭貨物退運,此有各該申請書及被告所 屬外棧組進口業務一股97年10月9日簽等附原處分卷為憑 ,而被告卻僅憑報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內填「31」即認定 原告欲將系爭貨物報理「稅款繳現」進口,顯已曲解原告 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與其前述認定標準自相矛盾,自不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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