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9號
KSBA,99,簡再,9,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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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陳連興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4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 高雄縣、市合併,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 業務於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又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局長,亦於100年1月 17日變更為何瑞芳局長,故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4 年度漏報其及扶養親屬薪資新臺幣(下同)275,100元及利 息4,435元等所得合計279,535元;95年度漏報其及扶養親屬 薪資471,600元及利息4,862元等所得合計476,462元,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58,701元及97,990 元處0.2倍罰鍰11,740元及19,598元。再審原告就取自永達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 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號 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58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87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 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9年度裁字第3311號); 另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核定短報再審原告94及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5,100元



及471,600元部分: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 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所明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 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 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 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稅務訴訟係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 分配理論,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96 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所 揭要旨:「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 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 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 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 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 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 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 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 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專供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則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 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屬原告之 薪資所得,核無不合。」等語,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 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年 9月18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下達之「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3款規定,應證之事 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 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 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 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 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 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 ,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 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書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350, 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 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 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之意旨,應予廢棄: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 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 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茲此,前揭 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 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 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 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 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 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 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 『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 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 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 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 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 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 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 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 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業經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 函釋在案。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 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 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 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 是符前揭判決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 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 政府部門公務車亦定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 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 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 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問: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 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 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 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 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 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 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 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書及員工還款同 意書、匯款35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 帳戶、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茲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查永 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 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 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 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 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語。
②再審原告匯款350,0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 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 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 ,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 ,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 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 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原判 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以保證金及 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 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 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



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提,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 法。況且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 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此參94年公務車輛租賃契約 第10條約定:「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一)承租 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 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 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車輛。(二)承 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 百元5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三)租賃期滿前,承租 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 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違約金為折 舊補償。」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 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 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益證。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 ,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 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處分 書之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 決駁回,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 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⑵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 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 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 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 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 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 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 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 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 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 彰化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嗣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 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 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 屬永達公司所承租,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 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 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 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 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基 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 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又「憲法第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 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著有解釋。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 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 。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臺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 定書:「四、第查:‧‧‧(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 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 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行政機關亦 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 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本件系爭事 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 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原判決應以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 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 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 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 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任職 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 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定之獎金 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 則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①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 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 薪酬部分;②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 、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



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 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 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 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 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 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 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 個人之報酬;③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 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 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 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 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 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 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 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 ,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 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 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 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激勵 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 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 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 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 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 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 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 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 ,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 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 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 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 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 同。
⑶其次,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 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 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



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 同。惟原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在員工簽立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時即 已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何須將租 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 扣款。」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 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 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 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 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 判決依據即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有違,應予廢棄。
⒌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 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 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檢 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 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 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 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 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綜合所 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 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 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



67年3月25日臺財稅字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臺財稅 字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臺財稅字第17954號函、76 年3月2日臺財稅字第7576785號函、79年4月3日臺財稅字 第790021142號函、84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841636279號 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 ,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 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 ,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 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 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 明公司報銷,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 ,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 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 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 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⑵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再 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 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 ,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 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 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系 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 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 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 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 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 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問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7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說明:‧‧‧三、惟本 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人名單 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 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作為上下班之交通 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790178955號及5 4年臺財稅發字第0190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 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 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本案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 ,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乘搭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 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應屬上開法條所 稱因公支領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之意 旨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 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 認列。」亦可資參採。
⑶次按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 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依據上開規定,系爭租 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 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亦需服務原有 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 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 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 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 臺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所下達之「辦理行政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足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 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 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 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 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 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 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 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系爭租賃車輛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輛, 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 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⒎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 9504063430號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 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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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