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54號
KSBA,99,簡,35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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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萬宗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健欽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38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茲高雄縣、市於起訴後合併改制
為「高雄市」,茲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願法已明
文規定訴願提起之方式係採「到達主義」,故原告主張提起
訴願之方式,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採「發
信主義」,並不足採。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00
000000000」之名義,刊載販賣金門酒廠老廠大麯酒、麥卡
倫、波爾多及人頭馬等酒品促銷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且
未標示警語,案經被告調查相關證據後,審認原告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7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
第55條、第57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
本要點)第45點第9款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
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裁處書係於
99年6月1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29號」,而由原告之同居人配偶梁文莉
代為收受,此有該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足認已經合法送達。是
原告至遲應於99年6月15日時起算30日即99年7月15日前將訴
願書送達於被告,然原告遲至99年8月2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卷附原告訴願書之戳記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
30日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
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99年7月12日已以
雙掛號之方式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稅務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
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7月
12日已以雙掛號之方式提起訴願,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2紙附本院卷可稽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訴願書「發信」時並未逾期,更遑論
證明其「到達」時未逾期,是此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
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
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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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