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冠傑土木包工業(合夥)
代 表 人 黃冠彰 送達處所: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27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台財字第0990043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
條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其於民國99年8月20日收
受被告99年8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453號復查決
定書,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99年8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改制前之台南縣(合
併改制為台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9月24日
(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9月28日(星期二)
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加蓋被告前台南縣分局戳章可按
,是以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訴願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有關原告因95年度營業稅遭裁罰處分及95、96、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裁罰處分部分,原告並未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為原告於行政訴訟聲請補正狀所自承,復
有財政部100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0500號函、被告
100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04508號函在卷可佐,
則就此裁罰處分部分既未經合法前置程序,即逕提本件撤銷
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
,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