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何揚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4月22日
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再審之訴,按起 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此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5日送達,由再審原告配偶收 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