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20號
KSBA,100,簡再,20,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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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黃光揮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
30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局長變更為何 瑞芳局長,茲由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林 玉玫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821,22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再審原告之配偶林玉 玫薪資所得147,500元,通報再審被告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稅,乃核定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483,54 3元,補徵稅額22,96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 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 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 2日以99年度裁字第305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 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結果,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 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 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係屬行政 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有最高行 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96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及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可參;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 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2.惟原確定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定系 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 ,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 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 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以租金支出 名義扣取原告配偶之薪資147,500元,實質上係原告配偶 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相悖。
3.縱應由再審原告配偶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參諸司法院95 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下稱司法院 95年9月18日函)釋,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 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 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 務用之私人車輛。」(詳參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 公布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 且再審被告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 ,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 卻就發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 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二)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 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 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 260,4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 原告配偶與台壽保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



測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 確定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前揭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 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 ,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 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 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足參 。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所明定。茲此,凡屬 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 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法院見解,要 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 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 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 即明。
3.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 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 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 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 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 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 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 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 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 足證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 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配偶任職公司



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4.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判例意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 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 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 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2)再審原告配偶匯款260,4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 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 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 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 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 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3)有關原確定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部 分: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配偶負擔為由, 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 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工 作報酬,容有爭議,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 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永達公司為 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 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 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 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 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 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㈡承 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 按每百元5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租賃期滿前,承租 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 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 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 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



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配偶為租賃 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 ,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至永達公司要 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 ,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 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 再審原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 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 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
1.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 臺北地檢署偵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後 ,以「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 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 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 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 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 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 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 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 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 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 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



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 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 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2.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認,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而 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 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 應予尊重。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 訴願決定書略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 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 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 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 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 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 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 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 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3.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查本件系爭 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所 為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原確定 判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 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 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四)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 相悖,自有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先 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 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 、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 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 、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 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 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 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 (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 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 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 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 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 。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 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 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 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 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 ,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 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2.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 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 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 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 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 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 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平等 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3.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



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 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 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惟原確定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雖係 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 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 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 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 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為由,認定車輛租金 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顯未究明再審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 揭說明矛盾。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 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甚明。」有 違,應予廢棄。
(五)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業務發 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 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 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未依 是項原則審理,難謂無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綜合所 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 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 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另參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 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 935號、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76年3月2日台財 稅第7576785號、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790021143號及84年 7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 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 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 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34號判決可證。
2.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 原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 費用之車輛租金,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 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 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 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六)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配偶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 顯違反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屬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 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 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 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2.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 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月 ,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 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 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7日 函)認定「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有 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 元家雄等302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 ,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 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 第790178955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7月4日函)釋:「至 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 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



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及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 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 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 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亦證。 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 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 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分之1認列。」亦可 資參採。
3.次查,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租賃 公務車係再審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 偶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有再 審原告彙整再審原告配偶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 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 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 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函,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 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 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 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 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原確定 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 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確認系爭租金為再審 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 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 4.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七)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應由 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 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 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 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 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及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裁 判所闡述,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 處分。
2.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於96年3月9日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下稱 臺北地檢署96年3月9日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臺 北市國稅局研議後,於96年6月5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 60201843號函(下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復:「 三、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 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 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 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 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 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 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 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 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 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 ,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 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3.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 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 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 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 確定判決所稱「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指因招攬保險業



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等支出,並無租金支出項目,且該 函釋內容限於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費用。」云云,與財 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意旨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 定再審事由,併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未為答辯。
五、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 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 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 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 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查, 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 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98號卷第21頁以 下),予以主張,並經上訴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是以,再 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 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 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故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屬於法不合。
(二)況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再審原告各節主張,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 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顯



有任意調整舉證責任,與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 悖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 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 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 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 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 ,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 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 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2.又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 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於租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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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