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紀和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葉秉豐
被 告 潘富松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9地號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義永寺、潘志龍、潘春枝、黃東和等人共有;同段 101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潘志龍、潘春枝、黃東和等人 共有。被告等2 人未經原告與訴外人黃東和同意,占用土地 搭建工廠使用收益,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原告 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渠等占用上開土地之 建物等語。被告抗辯就本件上開土地已同時進行分割共有物 訴訟,待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仍須依判決進行分割,本件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訴訟利益等語。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 判,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七號事 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