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3000號
KSEV,99,雄簡,300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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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賢明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2 時40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禾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禾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566-XC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前金區○○○路內側 快車道至五福三路口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923-TG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同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即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600元 (含工資34,215元、塗裝13,900元及零件66,485元)予禾翊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6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觀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 :被告車輛沿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北向南至肇事地,系爭 車輛在伊前方同車道同向,因煞車不及追撞,伊之右前車 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撞擊肇事等語,係與楊賢明就本件肇 事經過之描述相同,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系爭車輛後方,被告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未注意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600 元(含工資34,215元 、塗裝13,900元及零件66,485元),有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 第7 、8 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距本件 車禍發生日97年11月22日已2 年10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



用中66,48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2 年11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2,319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485 ÷(5+1)=11,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6,485-11,081) ×0.2 ×35/12 =3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應為34,166元(即66,485-32,319=34,166)。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82,281元( 計算式:34,215+13,900+34,166=82,281)。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禾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8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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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翊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