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洪瑞玉
訴訟代理人 邱茂雄
被 告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五號十一樓之四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11樓 之4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2,508 元。㈡被告應自民 國99年8 月3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627 元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元。㈢被告應自99年8 月3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5,000 元整計算之損害金。核其性質,係屬訴之 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被告固不同意減縮聲明,本院仍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37條定有明文。再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 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 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
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 ,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38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0 年3 月21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 理由為:1.並未向被告交代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於 100 年3 月25日宣判。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法官未予審酌。3.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訴 訟,則繳納租金,但法官不予理會,乃執行職務偏頗。4.被 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要求閱卷,法官不予理會云云,此有民 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證。惟查,被告所聲請之事由1 至3 點 ,既均非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而為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被告又均在言詞辯論期日, 有所聲明或陳述,已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故依前揭 法規、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以該事由聲請迴避。至被告所聲 請之第4 點,其聲請為言詞辯論期日後之時點,本民事訴訟 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故本院所裁判之基 礎,自僅能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為之,是被告聲請閱卷 並欲補充言詞辯論狀,本院依法亦難納為裁判之基礎,況本 院係表明待宣判後再行閱卷,因而,被告以上述理由,在言 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聲請停止訴訟,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3條外,亦應認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8 月3 日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 金5,000 元,7,000 元為押租金。租期為98年8 月3 日至99 年8 月2 日止。惟原告已在租期屆滿前3 個月向被告言明契 約到期不再續約,詎被告竟於租期屆滿並無落實交屋,尚積 欠租金4 個月,今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3,000 元。並於99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 表示終止租約,惟經被告拒收,又被告自99年4 月起即未支 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四、被告則以:本件非簡易案件,不能用簡易案件處理,因為管 理費與本件租金有連帶關係。因為原告本身擔任管理員, 跟本件有牽扯連帶的關係。屋主不是原告本人,所以當事人 不適格。且無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另租賃契約合法性有爭議 ,原告不適格,請求屋主即訴外人邱昆孟提告。本件不適合 開庭,應該停止訴訟,會影響到伊之權益,原告非屋主, 沒經過屋主同意,事先也沒告知,原告是違法簽約,租賃契 約不合法不生效,故本件是無效的租賃契約。亦否認租賃契 約的合法性,此外裡面的條約伊也不同意。另原告所提租賃
契約正本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正本並不相符。又依民法第451 條,原告並未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兩造間之租約應仍繼續存在。另在原告租約( 按: 應為口誤,應係被告) 上,並未表示什麼時候繳租金,所以 我事後要給他租金我並沒有違反本件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既已屆期,被告自應由系爭房屋遷讓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租約是否成立 ?㈡如成立,原告是否得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並請求積欠租金、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
㈠兩造應成立租賃契約:
1.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足參。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出租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55號判例及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參原告提供之存證信函,亦明示不 欲再與被告續租房屋,且附有回執之證據附卷可證。此外, 觀之被告當庭書寫「陳聰傑」之簽名,經與系爭租約上簽名 相互比對後,無論就簽名之筆順、抑或筆序,二者均相當, 顯出於同一人之簽名,益徵兩造應有簽訂該租賃契約,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詢問被告是否簽訂租賃契約、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均 表示保留意見,而不予回答等情,應認未就原告主張有所抗 辯,尚難認被告就上揭事實係屬否認。此外,於前揭期日, 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居住在七賢一路25號11樓之4 之系爭建 物,被告先答有,事後改稱伊保留,因為很難住,產生無謂 的糾紛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復參本院於 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與原告訂 定租約、是否欲繳租金,被告係以點頭表示有訂租約,並言 若原告撤回訴訟,始同意要繳積欠之租金等情,有前揭筆錄 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並未繳納租金,堪以認定。最後,觀之 兩造各自庭陳之租賃契約正本之付款明細欄,均可得知被告
自99年4 月後並未繳納租金等情,有兩造租賃契約影本附卷 可證。綜上情節,被告雖未正面回答本院之問題,然觀其所 述,應認兩造有訂定租約,且其自言詞辯論終止前,均未繳 納租金,被告亦仍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堪信為真。是原告 主張被告與其訂約,且租約屆期並未搬遷,亦未給付積欠租 金等情,堪以認定。
3.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 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臺上字第279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本件應有 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租賃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 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已表示不再與被告續租,並已合法送達 ,而被告仍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書信之送 達自屬已達被告合理可支配範圍,堪認原告已明示不欲與被 告續租。再者,被告亦未繳納相關租金,已如前述。況原告 亦於9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僅逾租賃期限終止日四個月 ,尚難謂原告同意欲讓被告續租之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租約應仍繼續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應由所有權人向其提訴,且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依前揭判例可知,本租賃契約,乃 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即可成立,又其為債權契 約之一環,出租人並不必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始能與承租人 締約,故原告就具體特定之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之資 格,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自具當事人適 格,且前揭法律關係,亦經本院向被告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闡明在案,故被告抗辯該租賃契約無效云云,礙難採 信。且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850判決,雖表示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雖亦得成立,但租約係債務 契約之一種,除經所有權人同意外,此項租約對所有權人並 不當然繼續有效等情。但該判決之意旨係指並非所有權人所 締約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所有權人, 並非指該租賃契約為無效,被告就該項判決應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原告得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積欠
租金、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1.經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期間自98年8 月3 日起至99年8 月2 日止,有兩造租賃契約書可參,且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已因被告積欠租金而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而 被告租期屆滿前積欠租金20,000元,經押租金7,000 元抵扣 後,尚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又租約既於98年8 月3 日因屆 滿而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屬有據。
2.另被告抗辯在原告( 應為口誤,應係被告) 租約上,並未表 示什麼時候繳租金,所以我事後要給他租金我並沒有違反本 件租約云云,惟觀諸兩造所提供之租賃契約,均明示:「租 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恰定為....即自民國98年8 月3 起至民國 99 年8月2 日止。」,而於被告提供之租賃契約正本上,固 於契約第4 條未明載應每月何時以前繳納,然於原告之租賃 契約正本上第4 條已有明文記載何時繳納,且該租賃契約書 亦經兩造簽名,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該記載為事後塗改 ,其抗辯自難可採。況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房租付款明細欄亦 均明載兩造間歷次繳納租金之期限,並載明自99年4 月至8 月,共四個月被告並未繳納租金等情在卷,衡情而論,被告 既於99年4 月前繳納系爭租金,故應肯認兩造自已明定何時 繳納租金之期限,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況退步言之, 縱認兩造並未約定何時繳納租金,依民法第439 條,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 了時支付之。是本件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已屆期終止,被告自 應給付上開租金,不容被告事後臨訟以原告之租約未記載何 時可繳租金,即可避其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該項抗辯,顯不 足採。
3.至被告要求本院當庭表明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案件、是否應 停止訴訟等情,雖經本院當庭闡明,然被告仍有所爭執,因 而敘明如下:首先,本件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因而,本件並無須移至通常訴訟程序。而被告於100 年 3 月18日、19日具狀之言詞辯論補充狀,乃10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陳述,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訂之租約,既已屆期,且被 告並未繳納租金,是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㈢被告自99年8月3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整計算之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收受判決送達地址均以其 書狀所載高雄郵政61之20號信箱為準,為被告自承在卷,附 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