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894號
KSEV,99,雄簡,289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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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94號
原   告 蔡尚恭
被   告 蔡學智
      章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五五號八樓之七、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55 號8 樓之7 全 部及高雄市○○區○○段109 建號之共用部分,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24日起至遷 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計算 之損害金。嗣於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擴張為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286 地號、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五十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155 號8 樓之7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減縮不請求按月給付8,000 元損害金之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學智前曾欠伊債務50萬元,於99年5 月24 日伊乃向蔡學智以債務抵銷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6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 蔡學智竟以其同居人即被告章琦玲不願搬遷為由,迄今無法 交屋,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蔡學智則以:系爭房地當時係從法院拍賣所買得,拍賣 價款為497,000 元,當時拍賣之押標金10萬元雖是章琦玲所 支出,然之後的拍賣價金係由伊來支付,後續之裝潢費用亦 係由伊支出,當時伊與章琦玲為同居關係,因章琦玲之信用 不良,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因為伊裝潢房屋 需要資金,乃陸續向伊弟弟即原告借款,共借款50萬元,後 因伊無能力清償債務,只好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以為抵償債



務等語。被告章琦玲則以:系爭房地當時法院拍賣之價金係 由伊所支出,後續房屋貸款亦都是伊在繳納,只是將所有權 登記在蔡學智名下,且蔡學智出賣系爭房地時並未先知會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向蔡學智以債務抵償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嗣於同年6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被告章琦玲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 買,然蔡學智陳稱系爭房地除押標金10萬元係由章琦玲支付 ,其他拍賣價金係由其所支出,且後續裝潢、家電費用亦係 由其支出等語。查系爭房地購買當時被告2 人係同居關係, 則其2 人就當時共同所居住之房屋於資金上均有貢獻,亦合 於常情,是系爭房地於購買後,被告2 人既合意登記在蔡學 智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蔡學智即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後蔡學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受 讓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則其善意受讓系爭房地,自應受法 律之保護。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2 人已無其 他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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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