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07號
原 告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林仁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㈠應給付5 萬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YR-699 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紙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第1 項聲明,並將第2 項聲明減縮 為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號YR-699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 照1 紙,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向原告靠行並承 租、保管YR-699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車牌2 面及 行車執照1 件,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000 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鍰則由 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93年10月1 日起即失去聯絡,未依 約給付行費等相關費用5 萬6129元。又被告履經原告催索,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YR -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件之權利,應予返 還,為此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返還 YR-699號計程車營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件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關於系爭車輛因故可能已 經被保養廠拍賣,車牌可能在保養廠保管中,行照則不知道
是否仍為被告所持有等語明確,則該車牌及行照現在是否確 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已非無疑。另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 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 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本文及第33條 第2 、4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 料顯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故其車牌及行照( 下稱系爭牌照)自屬原告所有無訛,然系爭牌照現卻為逾期 註銷之狀態,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網路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益徵系爭牌照形式上因登記車主即原告未將車輛定期送檢 ,亦未支付逾檢之罰鍰致遭註銷在案。又本院就系爭牌照經 註銷後可否再行使用乙節復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監理處,結果 略以「註銷之牌照如已下落不明,重行申領牌照時,除檢附 相關文件外,須再檢附警察機關車牌失竊證明單辦理,另查 系爭車輛已於94年5 月31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拖 吊(含車牌2 面)」等語,此有該監理處100 年2 月24日高 市監照字第1000004725號函文可參,復觀以該函附汽車車籍 及禁止異動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牌照已為逾檢註銷且遭 新興分局拖吊(含車牌2 面)而處於警政廢棄之禁動狀態, 足見系爭牌照本身現非為被告所占有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顯屬無據。至於,系爭牌照雖因登記 車主即原告未定期送檢且未支付逾檢之罰鍰已遭註銷致無法 再為使用,惟原告尚得依上開法定程序以所有人地位再向監 理機關重為申請牌照,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已無法律上實益,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另循其他救濟 管道,方為正辨,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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