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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527號
KSEV,99,雄簡,252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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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蕭杉榮
被   告 徐英治
      李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英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英治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豐隆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徐英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訴訟進行中,當庭就上開聲 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萬8240元,並於99年12月30日就給 付管理費一事當庭追加共有人即被告李豐隆,且以該日變更 為利息起算日,核予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之 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英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207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凌鋒和平企業家」(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320元,而被告自95年7月、9至12月、97 年1月至99年3月止,共計3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積欠 原告13萬824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惟迄今



未為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徐英治應給 付原告4 萬6080元及自追加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豐隆應給付9 萬2160元及自追 加最後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允許安養院設於系爭大樓之舉係屬違法 ,並造成大樓裡面都很臭,致伊無法出租系爭建物,而受有 租金損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為空戶,伊並未使用,被 告應無向伊收取管理費之餘地。又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均以安 養院為對象,就系爭大樓並無管理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路207 號4 樓建 物乃「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分所有建物,渠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依規約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代收管理費,惟自95年7 月、9 至12月、97年1 月至99 年3 月止,被告均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13萬8240元,業據 其提出建物謄本、大樓規約、管理費欠繳計算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 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其自負有繳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之計算基準計 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 ,使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原告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 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任務,以利 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 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進行 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合先敘明。(三)次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 人及有無收取租金等情,核其租賃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 告與他人間,實與被告、原告兩者間之給付管理費糾紛分 屬兩事,遑論系爭大樓內另設置之安養院本身合法與否, 亦無礙於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不能以 該安養院不合法致其無法順利出租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 ,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給付管理費之責。再者,本



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清理系爭大樓之舉,惟此經原告所 否認,並提出清潔公司簽字證明為佐,衡以其他同棟住戶 皆有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之情形,且被告既就99年之後管 理費已為部分繳納在案,則其餘管理費是否確因原告毫無 管理之事實而得拒絕繳納,已非無疑,況被告尚未就原告 未盡管理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被告片面之 詞,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固另抗辯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為空置10年,自毋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遍查卷 附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並未見該空戶收費情形實有與 一般住戶為區分之特別約定,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就99年 之後部分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足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縱 為空戶,仍無免除被告所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甚明。 準此,被告前揭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附此敘明。(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徐英治給付原告管理費4 萬6080元及自追加最後被告之日 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豐隆給付9 萬2160元及自追加最後被告之日即99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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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