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2461號
KSEV,99,雄簡,2461,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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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林宜俊
被   告 鄭瓊惠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瓊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瓊惠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瓊惠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瓊惠前因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路107 號「蕙蕙髮廊」(被告鄭惠美為名義負責人) 資金短缺之故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4 日及99年1 月14日委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俞牡丹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14萬元至被告鄭惠美之帳戶內,詎嗣經 原告向其催告清償該借款均未果。又上開髮廊內之2 台32吋 液晶電視係原告以29800 元委由他人所購,詎被告鄭惠美竟 自行將該2 台液晶電視搬離,屢經催索返還亦未果等語。為 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鄭瓊惠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被告鄭惠美應給付 原告29,800元及均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瓊惠鄭惠美則分別略以:該筆借款已經清償、液晶 電視不在伊手上,伊不清楚電視機是誰搬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借款予 被告鄭瓊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鄭瓊惠就其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因而,被告鄭瓊惠 就其抗辯伊已清償該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 辯論終結時,被告鄭瓊惠均無法提出得推認其已清償之證 據。是以,被告鄭瓊惠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有明定。經查本件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 期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鄭瓊惠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侵權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臺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所有 之液晶電視2 台為被告鄭惠美所搬走之事實,固提出統一 發票及訂單明細各2 紙為憑,然業為被告鄭惠美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訂單明細,僅得證明該電視之 所有權所屬,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鄭惠美搬走該電視之事 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鄭惠美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時,原告均無法提出侵 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鄭惠美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鄭 惠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於法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瓊惠給付240,000 元,及自99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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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