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曉鳳
冉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杜曉鳳、冉佩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杜曉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餘由被上訴人冉佩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曉鳳、冉佩玉2人於民國102年7 、8月間曾分別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欲取得款項使用, 並無意購車,然上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將被上訴人 2人介紹予訴外人張孝謙辦理車貸,再由張孝謙以低價購得 如附表所示之事故車,並分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購買上開車 輛之契約書,及以上開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貸款,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2人均有意購 車自用及上開車輛價值,而分別准予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 ,並核撥貸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與張孝謙以此方式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貸款金額,事後僅分別交予被上 訴人杜曉鳳、冉佩玉新臺幣(下同)38,000元、28,000元。 嗣被上訴人2人因積欠中租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經中租 公司起訴請求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2人不得已與該公司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杜曉鳳以 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公司530,000元,被上 訴人冉佩玉以每期5,000元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中租公司385 ,000元。又被上訴人杜曉鳳、冉佩玉最初均有委任上訴人及 張孝謙辦理貸款之意,惟終僅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 ,又須賠償中租公司530,000元、385,000元,則渠等分別損 失492,000元、357,000元(計算式:530,000元-38,000元 =492,000元;385,000元-28,000元=357,000元),故被 上訴人2人受有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此亦為上訴
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上訴人亦獲得上開貸款金額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爰 請求本院依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僅介紹被上訴人2人予張孝謙辦理貸款 手續,嗣被上訴人2人與張孝謙合意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 ,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人頭車主,向中租公司辦理車貸取得 金錢,並由張孝謙收取大部分貸款金額,被上訴人杜曉鳳、 冉佩玉雖僅分別取得38,000元、28,000元,然委任貸款之法 律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2人與張孝謙間,與上訴人無涉。又 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應為中租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亦係因張孝謙未依約給付其貸 款所致,與上訴人上開介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事 實發生於102年7、8月間,被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提起訴訟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 介紹被上訴人2人與張孝謙接洽,事後僅自張孝謙處取得酬 謝4,000元,亦無自被上訴人處獲得不當得利等語。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杜曉鳳、冉佩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杜曉鳳、冉佩玉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㈠、上訴人因下列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 法院)判處2罪(均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 ):
1、訴外人張孝謙(以下均稱張孝謙)、上訴人均明知不知情被 上訴2人欲辦理貸款,但無意購車自用,上訴人即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被上訴人2人先後介紹予張孝謙,而 張孝謙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先後 以「低價」購得0000-00號(以下稱系爭甲車)、0000-00號 (以下稱系爭乙車)事故車,並要求被上訴人2人簽署購買 系爭甲、乙車買賣契約書,並以系爭甲、乙車為標的設定動 產抵押權,分別向中租公司申辦貸款45萬元(分48期清償, 每期應繳13,185元)、32萬元(分48期清償,每期應繳8,92 8元),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上訴人2人有意購車自
用及系爭甲、乙車價值,而分別准予45萬、32萬元貸款之申 請,並核撥貸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分別詐得45萬元 、32萬元。
2、上開貸款款項及系爭甲、乙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被上訴人 2人因未取得貸款款項,察覺有異,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原審卷第12頁至第16 頁。
㈡、關於「系爭甲車」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曉鳳於102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前見面,被上訴人杜曉鳳 有交付郵局存摺、身分證、印章、駕照正本予上訴人,並於 同日親自填載「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簽名、按捺印 文(實貸金額45萬元,期付48,期付款13,185元,車商名稱 為尊翔汽車),上訴人告知將以「車貸方式」借款→偵2666 號卷第103頁、第43頁、第63頁、第64頁、第103頁反面,刑 案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正面、警卷第30頁、第63頁、第50 頁。
2、訴外人徐芳儀(以下稱徐芳儀)於102年7月25日轉讓債權(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杜曉鳳)45萬元予中租公司(該紙轉讓契 約書記載:被上訴人杜曉鳳向徐芳儀購買系爭甲車,將買賣 價金債權轉讓予中租公司,付款期間102年8月2日至106年8 月2日,被上訴人杜曉鳳並於同日簽載「授權書」及「本票 」(受款人為中租公司,徐芳儀並於同日簽載:撥款委託書 )→偵2666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原審卷第124頁 反面、第125頁正面、第47頁、第48頁,刑案原審卷第69頁 正面、第173頁、第181頁反面,偵5790號卷第16頁反面,他 卷第16頁至第20頁。
3、訴外人蔡佳純於102年7月25日簽載車況確認單→原審卷第51 頁。
4、系爭甲車於102年8月1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杜曉鳳名下, 並於102年8月2日簽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最高限額抵押675,000元)(102年8月14日登記)→警 卷第55頁、第59頁,偵2666號卷第67頁、第68頁,刑案原審 卷第171頁正面,原審卷第51頁。
5、中租公司約於102年8月4、5日間,致電予被上訴人杜曉鳳照 會,被上訴人杜曉鳳即按照張孝謙說法回應中租公司之照會 ,之後約2日時許,張孝謙即通知被上訴人杜曉鳳告知中租 公司已貸款通過,核貸44萬6千元,並需辦理對保→警卷第 54頁反面,偵2666號卷第104頁。
6、中租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杜曉鳳貸款核准後,被上訴人杜曉鳳
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杜曉鳳前去找中租公 司陳姓業務員(陳偉德),之後有約在花蓮市翰品酒店對面 超商簽署文件,被上訴人杜曉鳳當時有簽約表示擔任車主並 申辦車貸(被上訴人杜曉鳳本無意購車使用,只是掛名擔任 車主)→偵266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刑案原審卷第69頁 正面,警卷第56頁。
7、上訴人於系爭甲車貸款手續完成後有於102年8月前,在花蓮 市○○路000號○○國小前「全家便利商店」給付38,000元 予被上訴人杜曉鳳→警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第43頁、 第55頁、第66頁、第57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 69頁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正面,偵2666號卷第43 頁,原審卷第106頁正面、第124頁反面。8、被上訴人杜曉鳳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巿○○0路、○ ○0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張孝謙見面,並簽署系爭甲 車買賣契約書,張孝謙並交付系爭甲車2面車牌予被上訴人 杜曉鳳→警卷第56頁。
9、張孝謙於102年9月底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000號, 交付被上訴人杜曉鳳身分證件予被上訴人杜曉鳳→警卷第45 頁、第51頁、第56頁反面、第67頁正面,偵2666號卷第105 頁。
㈢、關於系爭乙車部分:
1、被上訴人冉佩玉於102年8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街000號 及花蓮市○○路0段000號7-11超商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存摺、印章及在職證明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貸 款(以車貸方式貸款,被上訴人冉佩玉實際上不會拿到車) →警卷第68頁、第72頁、第32頁,偵2666號卷第106頁、第 107頁、第56頁正面、第44頁、第56頁、刑案原審卷第67頁 正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第50頁、第98頁正面、 第143頁反面。
2、於上開1之後約1星期許中午12時許(102年8月9日前),上 訴人、張孝謙與被上訴人冉佩玉,在花蓮市○○路○段000 號(7-11超商)見面,上訴人有拿乙張實習駕照予被上訴人 冉佩玉(該張實習證照為張孝謙前去辦理)→警卷第32頁、 第77頁反面、偵2666號卷第56頁、第83頁,刑案原審卷第14 4頁反面。
3、被上訴人冉佩玉於102年8月9日簽載:「遠東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實貸金額32萬元,車商名稱為尊翔汽車,期付48 ,期付款:8,928元),及授權書、本票(票載金額32萬元 ,曾國誠並於同日簽載:撥款委託書)→偵2666號卷第69頁 、第70頁、第108頁,偵5790卷第16頁,刑案原審卷第69頁
正面、第174頁。
4、訴外人曾國誠於102年8月9日轉讓債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冉佩玉)32萬元予中租公司(付款期間102年8月15日至106 年8月15日)→偵2666號卷第71頁、第72頁正面,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第47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182 頁正面。
5、系爭乙車於102年8月14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冉佩玉名下→ 警卷第82頁,原審卷第52頁。
6、系爭乙車於102年8月15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48萬元予中租公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 266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7、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在花蓮市○○○路好樂迪對面全家 超商,交付28,000元予被上訴人冉佩玉→警卷第6頁、第33 頁、第73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 145頁正反面,偵2666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106頁正面、第 124頁反面。
8、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8月31日,花蓮市○○路000號(7-11超 商)與上訴人談貸款事宜,上訴人告稱有以伊2人名義辦理 權利車→警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第34頁、第50頁。㈣、尊翔公司回函如下:
1、本公司開設之台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於中租公司有合作撥款 車貸之配合關係,因配合之關係,於102年8月間,讓同行之 車商代為撥款汽車貸款兩件,分別為450,000元、320,000元 →刑案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2、上述2筆款項皆為銀行貸款專案之代撥金額,無買賣關係, 因此不知該同行車商2輛小客車之賣價為何。
3、於收到中租公司撥款後次日或逾時2至3日匯款至該同行車商 (陳偉德),因代撥之車款皆須負擔1筆2,500元之動保設定 費,因此2件代撥款項皆扣除2,500元後,先後於102年8月5 日、8月16日銀行匯至陳偉德指定之曾國維(447,500元)、 何思瑤(317,500元)帳戶→刑案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12頁 。
㈤、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3月9日與中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如下 :
1、杜曉鳳、林正雄願連帶給付中租公司53萬元。給付方法: 自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2、冉佩玉願給付中租公司385,000元,給付方法自104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刑案原審卷第226頁至
第227頁、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
㈥、上訴人自承有幫助張孝謙介紹人頭並收取佣金→偵2666號卷 第43頁、第44頁。
㈦、張孝謙自承訴外人曾國維有交給伊系爭甲、乙車貸款45萬元 、32萬元→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141頁反面、 第142頁正面,偵2666號卷第54頁正面。㈧、本件發生於102年7、8月間,被上訴人2人遲至105年8月8日 始提本件訴訟,已罹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二、爭執事項:
㈠、關於委任關係部分(本院卷第42頁正面): 1、二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關係?
2、如上開1為真,究係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3、如上開1為真,且貸款金額均已由張孝謙取走,被上訴人2 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刪除(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爭執已罹於消滅時 效,本院卷第42頁正面)。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如上訴人所得僅為4,000元,被上訴人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是否僅能請求4,0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曉鳳間,應難認有成立委任關係:㈠、被上訴人杜曉鳳因想貸款使用,於102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 ,在花蓮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前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 告知將以「車貸」方式借款,被上訴人杜曉鳳旋於同日或緊 接數日填載下列書證(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 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69頁正面):1、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買賣單價50萬元,實貸金額45萬 元,期付48,期付款13,185元,車商名稱尊翔汽車,偵2666 號卷第63頁、第64頁)。
2、債權讓與契約書(偵2666號卷第65頁、第66頁)。3、授權書、本票(偵5790號卷第16頁反面)。4、動產抵押書(偵2666號卷67頁、第68頁)。5、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刑案原審卷第171頁) 。
㈡、從上開㈠所述數紙書證及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59頁)得以 推認:
1、被上訴人杜曉鳳(形式上)先於102年7月25日以50萬元代價 向徐芳儀購買系爭甲車,徐芳儀旋將對被上訴人杜曉鳳之買 賣價金債權轉讓予中租公司,並約定付款期間自102年8月2 日至106年8月2日,自此被上訴人杜曉鳳成為中租公司之債
務人,被上訴人杜曉鳳應對中租公司負責清償系爭甲車買賣 價金債務。
2、之後,被上訴人杜曉鳳隨即於同日開具授權書、票載金額45 萬元本票(偵5790號卷第16頁反面)予中租公司,被上訴人 杜曉鳳為系爭45萬元本票發票人,受款人為中租公司。3、未久,被上訴人杜曉鳳再以系爭甲車為標的,於102年8月2 日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並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 押登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杜曉鳳,債權人為中租公司), 並經台北區監理所於102年8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作業。4、從上開㈠所述數紙書證、上開1至3所述,另參以被上訴人 杜曉鳳另自承:系爭甲車係伊委託上訴人、張孝謙辦理車貸 所辦(警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杜曉鳳應知形式上伊 有購買系爭甲車,並應分期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甲車買賣價 金,其為中租公司之債務人。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杜曉鳳應知悉、容認,並加工 上訴人及張孝謙向中租公司詐欺撥放款項,被上訴人杜曉鳳 與上訴人間應無委任辦理貸款事宜之真意:
1、被上訴人杜曉鳳自承:張孝謙致電告稱伊買的車馬自達2009 年份,灰色自小客車,車價48萬元,需貸款45萬元(警卷第 52頁),上訴人亦曾告知:貸款車籍資料(如年份、排氣量 、廠牌、車價買48萬元,貸款45萬元)(偵2666號卷第104 頁正面),及伊有簽約表示擔任系爭甲車車主並申辦車貸( 偵2666號卷第104頁反面)。另參照上開㈠、㈡所述,被上 訴人杜曉鳳知悉形式上伊有購買系爭甲車,且依一般交易型 態,買車方須支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杜曉鳳所不爭 (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杜曉鳳復自承:本 件之前,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現還在還貸款中(刑案 原審卷第67頁)。準此,被上訴人杜曉鳳既非無貸款經驗之 人,復知曉伊為系爭甲車買受人,上訴人及張孝謙並已告知 貸款金額,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已載明:系爭甲車出賣人徐 芳儀已將買賣價金轉讓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為伊之債權人 ,應由伊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縱有 撥放款項,依正常交易型態,應係撥放予徐芳儀或是徐芳儀 指定者,豈會再撥放款項予伊?
2、被上訴人杜曉鳳另陳稱:依伊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知悉汽 車貸款是用一部車向融資公司借錢,且102年7月當時伊沒有 車(刑案原審卷第147頁正面),基此,被上訴人杜曉鳳於 102年7月當時,既無車輛,且又簽載上開㈠所載書證,表示 購買系爭甲車,則依正常交易型態,身為債權人之中租公司 又豈會撥放款項予伊?
3、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杜曉鳳有簽載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 購買系爭甲車,購買金額高達50萬元,非僅區區數萬元,惟 被上訴人杜曉鳳竟迄未看過系爭甲車(本院卷第43頁正面, 警卷第55頁,刑案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張孝 謙亦陳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杜曉鳳沒有看過車子,因為當時 我有問她要不要看車,她說不需要(刑案原審卷第98頁正面 )。參以被上訴人杜曉鳳自承:伊想利用車貸方式,以車貸 款,獲得中租公司撥放款項,伊僅要錢不要車子,伊本來就 無意購車使用,只是掛名擔任車主(本院卷第31頁正面、第 53頁反面,警卷第5頁、第55頁,偵2666號卷第105頁,刑案 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正面),張孝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 :「被上訴人杜曉鳳從頭到尾只想拿錢,不要車子」(原審 卷第10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杜曉鳳簽載上開㈠所載 數紙書證交予中租公司,僅係為圖中租公司誤認伊有購買系 爭甲車,得以系爭甲車作為擔保品,待系爭甲車過戶後,伊 再以讓渡系爭甲車之方式,取得款項(刑案原審卷第146頁 反面)。
4、被上訴人杜曉鳳另自承:中租公司致電詢問時,伊雖沒有看 過系爭甲車,但有配合上訴人說詞,告知車型、cc數,而為 不實陳述(即明明沒有看過系爭甲車,回稱有看過),且知 道如照實回答沒有看車的話,就沒有辦法拿到貸款,謊稱說 有去看車的話,就可以拿到貸款,實際上係以車貸方式向銀 行騙錢(警卷第54頁,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偵 2666號卷第104頁,刑案原審卷第67頁反面),張孝謙亦陳 稱:「我有提醒被上訴人杜曉鳳照會時不要說錯話,我是提 醒被上訴人杜曉鳳車款、貸款金額、車上配備等,因為怕女 生不瞭解會講錯」(偵2666號卷第54頁正面);「我有跟被 上訴人杜曉鳳說如果銀行問有沒有看過車子,要說有,因為 這樣銀行貸款才會通過。我覺得被上訴人杜曉鳳當下應該也 知道這樣是詐騙的行為,被上訴人杜曉鳳也同意這樣做」( 刑案原審卷第98頁正面、第131頁正面);「辦理貸款過程 ,我曾指導被上訴人杜曉鳳如何回答申貸公司詢問」(刑案 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被上訴人杜曉鳳第1次申請被和潤 公司拒絕後,我通知她另一銀行照會時,她並無表示不想辦 ,我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杜曉鳳說,若不辦第二間貸款,會被 告詐欺或有不利後果」(偵2666卷第54頁正面);「中租公 司因而誤信被上訴人杜曉鳳有意購車自用而准予貸款」(刑 案原審卷第98頁反面)。證人陳偉德另證稱:中租公司也會 打電話予當事人詢問是否有買什麼車、分幾期貸款,當事人 回答的情況屬實,就會評分」(原審卷第126頁正面)。足
見,被上訴人杜曉鳳亦難認無配合上訴人或張孝謙參與或加 工詐騙中租公司之情。
5、不寧唯是,被上訴人杜曉鳳既知悉汽車貸款是用一部車向融 資公司借錢(刑案原審卷第147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杜曉 鳳如擬取得汽車貸款,應係利用系爭甲車向中租公司以外之 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符一般交易常態(中租公司受讓 徐芳儀之買賣價金債權,就系爭甲車來說,應不會再放款予 被上訴人杜曉鳳,至於其他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承辦,則係另 一問題),惟在被上訴人杜曉鳳未向中租公司以外之其他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前提下,加上被上訴人杜曉鳳故意配合上訴 人不實說詞,欺罔中租公司有看過系爭甲車,之後並有自上 訴人處取得38,000元(不爭執事項㈡、7,本院卷第40頁反 面),益證,被上訴人杜曉鳳應知悉上訴人或張孝謙有詐騙 中租公司之情,並參與加工其中。
6、從上開1至3所述可知:依一般正常交易型態,應係被上訴 人杜曉鳳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款項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應不 會撥放款項予被上訴人杜曉鳳(豈有債權人再付錢予債務人 之理),且被上訴人杜曉鳳明明未看過系爭甲車,竟配合上 訴人說詞,於中租公司致電詢問時,偽稱已看過系爭甲車, 欺罔中租公司,且簽載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交予中租公司之 目的,亦僅係為圖得中租公司撥放款項,佐以被上訴人杜曉 鳳為專科畢業,擔任○○○工作(警卷第41頁、第42頁), 非為全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上訴人杜曉鳳知悉 依正常交易型態,伊應不會取得中租公司撥放之款項,伊配 合上訴人說詞及作法,向中租公司為不實陳述,並形式上簽 具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應知悉或可得知悉,並參與加工上 訴人及張孝謙向中租公司詐騙款項之舉,伊再事後自上訴人 處取得所謂車貸款,其為圖得所謂車貸款,而同意擔任上訴 人或張孝謙之「人頭」,加工參與詐騙中租公司,其與上訴 人或張孝謙間,是否有委任辦理貸款事宜之真意,要難認為 無疑。
7、尤有甚者,張孝謙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先後供稱:「我有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杜曉鳳共議詐騙貸款銀行」;「就整個案 子,我個人有幫助他們去詐騙銀行的錢,我也認罪,主要是 他們想要用錢,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不循正當的管道而來找我 ,當時我也沒有多想,只想幫他們把車貸貸出來」(刑案原 審卷第128頁正面);「當時要辦貸款時就已經預謀要詐欺 銀行,與被上訴人杜曉鳳都已經事先商議好了」(刑案原審 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審酌張孝謙於該案已明確表示認罪 在案(刑案原審卷第97頁正面、第128頁正面、第220頁反面
),應無攀誣他人或推諉卸責必要性,另參核對照上開所述 ,應難認其所述不具信用性。
8、系爭甲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杜曉鳳後,旋簽載讓渡書予上訴人 、張孝謙,之後即拿到錢(刑案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本院 卷第53頁反面),另參照前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杜曉鳳係 以不實事項欺罔中租公司,待中租公司同意撥放款項,系爭 甲車順利過戶至被上訴人杜曉鳳名下後,再以讓渡系爭甲車 方式,取得款項,亦足證,被上訴人杜曉鳳應難認無參與加 工上訴人、張孝謙間詐騙中租公司之情。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冉佩玉間,應難認有成立委任關係:㈠、被上訴人冉佩玉因想貸款使用,於102年8月初某日,在花蓮 市○○街000號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告知將以「車貸」方 式借款,被上訴人旋於同日或緊接數日填載下列書證(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刑案原審卷第69頁正面、第14 3頁反面):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買賣單價35萬元,實貸 金額32萬元,期付48,期付款8,928元,車商名稱尊翔汽車 ,偵2666卷第69頁、第70頁)。
2、債權讓與契約書(偵2666卷第71頁、第72頁)。 3、授權書、本票(偵5790卷第16頁正面)。4、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2666卷第73頁) 。
5、動產抵押契約書(偵2666卷第74頁、第75頁)。㈡、從上開㈠所述數紙書證及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82頁)得以 推認:
1、被上訴冉佩玉(形式上)先於102年8月9日以35萬元代價向 曾國誠購買系爭乙車,曾國誠旋將對被上訴人冉佩玉之買賣 價金債權轉讓予中租公司,並約定付款期間自102年8月15日 至106年8月15日,自此被上訴人冉佩玉成為中租公司之債務 人,被上訴人冉佩玉應對中租公司負責清償系爭乙車買賣價 金債務。
2、之後,被上訴人冉佩玉隨即於102年8月9日開具授權書、票 載金額32萬元本票(偵5790卷第16頁正面)予中租公司,被 上訴人冉佩玉為系爭32萬元本票發票人,受款人為中租公司 。
3、未久,被上訴人杜曉鳳再以系爭乙車為標的,於102年8月15 日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並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 押登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冉佩玉,債權人為中租公司), 並經台北區監理所於102年8月28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作業。4、從上開㈠所述數紙書證、上開1至3所述,另參以被上訴人
冉佩玉另自承:系爭乙車係伊委託上訴人、張孝謙辦理車貸 所辦(警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冉佩玉應知形式上伊 有購買系爭乙車,並應分期向中租公司清償系爭乙車買賣價 金,其為中租公司之債務人。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上訴人冉佩玉應知悉並容認,同時加 上上訴人及張孝謙向中租公司詐欺撥放款項,被上訴人冉佩 玉與上訴人間應無委任辦理貸款事宜之真意:
1、被上訴人冉佩玉自承:上訴人先告稱要以車貸方式貸款,即 先購車再將車拿去典當,再把錢給伊,及實際上伊不會拿到 車,只會拿到錢;上訴人亦曾告知:貸款車籍資料(如車價 約30萬元,貸款金額)(警卷第52頁、第72頁,偵2666號卷 第107頁、第108頁,刑案原審卷第68頁正面、第144頁反面 ),及伊有簽約表示擔任系爭乙車車主並申辦車貸(本院卷 第41頁正面)。另參照上開㈠、㈡所述,被上訴人冉佩玉知 悉形式上伊有購買系爭乙車,且依一般交易型態,買車方須 支付買賣價金乙節,為被上訴人冉佩玉所不爭(本院卷第42 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冉佩玉復自承:102年6月時,伊 曾向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偵2666號卷第107頁)。準此, 被上訴人冉佩玉既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復知曉伊為系爭乙車 買受人,上訴人並已告知貸款金額,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已 載明:系爭乙車出賣人曾國誠已將買賣價金轉讓予中租公司 ,中租公司為伊之債權人,應由伊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予 中租公司,中租公司縱有撥放款項,依正常交易型態,應係 撥放予曾國誠或是曾國誠指定者,豈會再撥放款項予伊?2、被上訴人冉佩玉另陳稱:伊知悉汽車貸款是用一部車向銀行 或融資公司借錢,且102年8月當時伊沒有車(刑案原審卷第 144頁反面),基此,被上訴人冉佩玉於102年8月當時,既 無車輛,且又簽載上開㈠所載書證,表示購買系爭乙車,則 依正常交易型態,身為債權人之中租公司又豈會撥放款項予 伊?且被上訴人冉佩玉於原審104年11月12日刑案審理時, 針對「在沒有車情況下,如何貸款借到一筆需用錢」之訊問 (刑案原審卷第144頁反面),亦以「不語」方式回應(刑 案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冉佩玉應知本件 所謂的車貸方式,要與正常交易型態之車貸不同。3、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冉佩玉有簽載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 購買系爭乙車,且購買金額高達35萬元,非僅區區數萬元, 惟被上訴人冉佩玉竟迄未看過系爭乙車(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刑案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張孝謙亦陳稱: 我知道被上訴人冉佩玉沒有看過車子,因為當時我有問她要 不要看車,她說不需要(刑案原審卷第98頁正面)。參以被
上訴人冉佩玉自承,伊想利用車貸方式,以車貸款,獲得中 租公司撥放款項,伊沒有想要買車(刑案原審卷第68頁正面 ,本院卷第53頁反面),張孝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 上訴人冉佩玉從頭到尾只想拿錢,不要車子」(原審卷第10 6頁正面);「被上訴人冉佩玉更詢問說,辦這台車可以拿 到多?」(偵2666卷第5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冉佩玉 簽載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交予中租公司,僅係為圖中租公司 誤認伊有購買系爭乙車,得以系爭乙車作為擔保品,再放款 予出賣系爭乙車者或其指定人後,待系爭乙車過戶後,伊再 以讓渡系爭乙車之方式,取得款項(刑案原審卷第145頁正 反面)。
4、被上訴人冉佩玉另自承:中租公司打電詢問時,伊雖沒有看 過車輛,但有配合上訴人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即明明沒有 看過系爭乙車,回稱有看過),不然貸款會沒有辦法下來, 用這種方式向銀行騙錢(刑案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 73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張孝謙亦陳稱:「我有告 訴被上訴人冉佩玉要回答看過車子」;「我有跟被上訴人冉 佩玉說如果銀行問有沒有看過車子,要說有,因為這樣銀行 貸款才會通過。我覺得被上訴人冉佩玉當下應該也知道這樣 是詐騙的行為,被上訴人冉佩玉也同意這樣做」(刑案原審 卷第98頁正面、第131頁正面),「中租公司因而誤信被上 訴人冉佩玉有意購車自用而准予貸款」(刑案原審卷第98頁 反面);證人陳偉德另證稱:中租公司也會打電話予當事人 詢問是否有買什麼車、分幾期貸款,當事人回答的情況屬實 ,就會評分」(原審卷第12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冉 佩玉亦難認無配合上訴人或張孝謙參與或加工詐騙中租公司 之情。
5、不寧唯是,被上訴人冉佩玉既知悉汽車貸款是用車為擔保品 向銀行或融資公司借錢(刑案原審卷第144頁反面),則被 上訴人冉佩玉如擬取得車貸款,應係利用系爭乙車向中租公 司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始符一般交易常態(中租 公司受讓曾國誠之買賣價金債權,就系爭乙車來說,應不會 再放款予被上訴人冉佩玉,至於其他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承辦 ,則係另一問題),惟在被上訴人冉佩玉未向中租公司以外 之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前提下,加上被上訴人冉佩玉故意 配合上訴人不實說詞,欺罔中租公司有看過系爭乙車,之後 並有自上訴人處取得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㈢、7,本院卷 第10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冉佩玉應知悉上訴人或張孝 謙有詐騙中租公司之情,並參與加工其中。
6、從上開1至3所述可知:依一般正常交易型態,應係被上訴
人冉佩玉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款項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應不 會撥放款項予被上訴人冉佩玉(豈有債權人再付錢予債務人 之理),且被上訴人冉佩玉明明未看過系爭乙車,竟配合上 訴人及張孝謙說詞,於中租公司致電詢問時,偽稱已看過系 爭乙車,欺罔中租公司,且簽載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交予中 租公司之目的,亦僅係為圖得中租公司撥放款項,佐以被上 訴人冉佩玉為專科畢業,擔任○○○工作(警卷第70頁), 非為全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足認:被上訴人冉佩玉知悉 依正常交易型態,伊應不會取得中租公司撥放之款項,伊配 合上訴人說詞及作法,向中租公司為不實陳述,並形式上簽 具上開㈠所載數紙書證,應知悉或可得知悉,參與加工上訴 人及張孝謙向中租公司詐騙款項,伊再藉此方式自上訴人處 取得所謂車貸款,其為圖得所謂車貸款,而同意擔任上訴人 或張孝謙之「人頭」,加工參與詐騙中租公司,其與上訴人 或張孝謙間,是否有委任辦理貸款事宜之真意,要難認為無 疑。
7、尤有甚者,張孝謙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先後供稱:「我有與 上訴人、被上訴人冉佩玉共議詐騙貸款銀行」;「就整個案 子,我個人有幫助他們去詐騙銀行的錢,我也認罪,主要是 他們想要用錢,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不循正當的管道而來找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