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1715號
KSEV,99,雄簡,1715,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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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楊王枝梅
訴訟代理人 黃曾秀琴
被   告 陳李秀霞
      王燦成
      王謝金草
      王魏伴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王枝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四十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八十八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被告陳李秀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七八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五十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七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房屋日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捌元。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十地號及同段八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為一百五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為一百五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前段履行期間為二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王枝梅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李秀霞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其中一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778 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前開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後 ,因發現被告王燦成之母親王魏伴現居於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甲屋),且甲屋實際占用之土地應為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80地號及同段8-2 地號(以下統稱 甲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1.41 平方公尺及79.75 平方公尺 ,故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魏伴,並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坐落甲地上之 甲屋遷出,並將甲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5,74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9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中表示,關於請求不當得利之日期減縮為自99年9 月 1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王枝梅部分:緣坐落高雄市○○區○○段289 地號 土地(下稱乙地)上,面積為4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為高雄市○○區○○街88號房屋(下稱乙屋)為原告所 有之宿舍,甲屋原分配予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楊朝龍作為眷 屬宿舍使用,楊朝龍退休後,原告依其宿舍管理須知,准 許楊朝龍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林菊借住至死亡後,而楊朝 龍及楊林菊分別於84年12月8 日、94年6 月21日死亡後, 即應歸還乙屋,被告楊王枝梅楊朝龍之媳婦,並無使用 乙屋之合法權源,現無權占用該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王枝梅被告楊 王枝梅將乙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 ,依乙屋房屋現值(13,800元)及其坐落乙地面積申報地 價總價額(每平方公尺12,500元),按土地法第105 條、 第95條以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楊王枝 梅無權占用乙屋,每月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之 損害為4,917 元。
(二)被告陳李秀霞部分:緣坐落高雄市○○區○○段778 地號



土地(下稱丙地)上,面積為5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為高雄市○○區○○街7-2 號房屋(下稱丙屋)為原告 所有之宿舍,被告陳李秀霞並非丙屋之配住人,亦非配住 人之親屬,其係自行遷入該無而無權占用,其無使用丙屋 之合法權源,現無權占用該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李秀霞將丙屋遷讓 返還原告;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依丙屋房屋現值 (67,500元)及其坐落乙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額(每平方 公尺9,046 元),按土地法第105 條、第95條以10%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陳李秀霞無權占用丙屋, 每月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為4,392 元。(三)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部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可參。緣甲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人, 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無合法權源,竟於甲地上 搭建甲屋,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現無權占用甲 地(面積為151.16平方公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坐落甲地上之甲屋遷出,並將甲屋拆除後,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 ,以其坐落甲地面積申報地價總價額(每平方公尺12,500 元),按土地法第105 條、第95條以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無權占用 甲地,每月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地之損害為 15,746 元 。
(四)並聲明:
1.被告楊王枝梅應將乙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9 月15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17 元; 2.被告陳李秀霞應將丙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2 元; 3.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甲屋遷出,並將甲屋 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甲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998 元。
三、被告楊王枝梅則以:伊目前生病,希望搬遷期限可以往後延 長1年,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李秀霞則以:前於調解時即有告知原告,伊目前一人 居住在丙屋,希望原告可以將搬遷期限延長至100 年5 月5



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則以: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 用甲地,但原告自被告王燦成之薪資都有扣繳房屋津貼600 元,且扣繳十幾年,甲屋確實為渠等自行興建,然因原告既 有扣繳房屋津貼,則渠等居住該處應非無權占用,仍願意繳 納租金,如果原告配合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計畫,渠等願意 搬遷,但因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年事已高,希望搬遷期限 可以延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借 用人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參 照)。又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 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 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 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參照)。末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乙屋、丙屋為原告作為員工宿舍,被告 楊王枝梅陳李秀霞現仍繼續分別居住於乙屋、丙屋,甲 屋則為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所自行興建,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甲地,原告曾於96年通知被告楊王枝梅返還 乙屋,且曾於98年通知被告陳李秀霞及被告王燦成返還丙 屋及甲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屋之稅籍證明書、乙 地與丙地之土地謄本、丙屋之核定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函 、甲屋與甲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5 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均未能證明渠等為有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楊 王枝梅陳李秀霞應分別返還乙屋、丙屋,並請求被告王



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甲屋遷出,並將甲屋拆除後 ,將所占用之甲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 理機關,被告5 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甲屋、乙屋及丙屋,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經查,甲屋、乙屋、丙屋所分別坐落之甲地、乙地 、丙地,於99年1 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12,500元、 12,500元、9,04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乙屋99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3,800元,丙屋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為67,500元,本院審酌甲屋、乙屋、丙屋所在之位置、新 舊狀態、被告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應 按申報總價年息3 %計算為宜。甲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 分共使用甲地151.16平方公尺;乙屋使用乙地46.1平方公 尺;丙屋使用丙地50.8平方公尺,以年息3 %計算,被告 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每月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724 元(計算式:【151.16平方公尺× 12,500 元 ×3 %÷12=4,7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楊王枝梅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475 元(計算式:【(46.1平方公尺×12,500元)+ 13,800元】×3 %÷12=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陳李秀霞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18 元(計算式:【(50.8平方公尺×9,046 元)+ 67,500元】×3 %÷12=1,3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王枝梅應將坐落於乙地上,面積為46.1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88號房屋返還原 告,並自99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75 元;被告陳李秀霞應將坐落於丙地上,面積為50.8平 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7-2 號房屋返還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8 元;被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甲地,面積為 15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所



占用之甲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4 月13日起至返還甲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24 元 (被告王魏伴雖係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然因被 告王燦成王謝金草王魏伴3 人係共居甲屋,且有共同之 訴訟代理人,故原告所主張搬遷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事, 被告王魏伴應早已知悉,是以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 起算日即應同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 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 均超過80歲,行動本較遲緩,且占有房屋、土地居住使用時 日已久,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就,又原 告所欲配合之都市更新計畫亦未有明確時程等情狀,爰定履 行期間為2 年,俾資兼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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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