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被 告 李翰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碧蓮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晚間10時55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洪碧蓮所有、車牌號碼3166-TE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苓雅 區區○○○路112 巷巷口之快車道,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502-VV號自用小客車,同路同向行駛於快車道,因被告之 過失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 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1,214元(含工資34,152元、零件52,718元、營業 稅4,344 元)予洪碧蓮,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14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14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洪碧蓮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肇事前伊沿四維二路快 車道由東向西直行,對方車與我同向,從伊左後方超車, 對方車右側車身擦撞我的左側車身而肇事,肇事後對方沒 有停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快速向北逃逸等語(本院卷第 25頁),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 ~28頁)。因事故發生後,被告肇事逃逸,故員警到場處 理時僅於事故現場圖中繪製系爭車輛之位置。而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亦表示曾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但未獲結論等語 ,又被告於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任意超車,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214元(含工資34,152元、 零件52,718元、營業稅4,344 元),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
第6 、7 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9 月出廠,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6 月28日已3 年又10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52,71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 實際使用時間應為3 年10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應為33,68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2,718÷(5+1)=8,786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52,718-8,786 )×0.2 ×46/12 =33,68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9,037元(即52,718- 33,681 =19,037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57,533元(計算式:34,152+19,037 +4,344 =57,5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洪碧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5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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