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257號
KSEV,99,雄小,3257,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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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又菘
      楊文弼
被   告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讛秀琴
被   告 翁新殿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5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向綸營造有限公司(原名: 新洋營造 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並邀同被告翁新殿、林淑 媛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共同簽立本票、購車 貸款契約並提供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新臺幣22萬元,以擔保 其對原告之債務,向原告借款16萬元,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民國92年11月8 日、92年12月 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802元 、20,61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業 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 書、放款帳務二檔資料、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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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