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隆華
被 告 張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95年8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 )79,41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又積欠99年9 月至同 年12月之管理費,故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5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84,827元。核其性 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路261 巷16 弄16號8 樓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亞太新紀元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生活管理規約之規定 ,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5元及第245 號車 位之車位清潔費400 元之義務,如有逾期未繳,經催告仍不 繳交者,應加收欠繳金額10%之滯納金。而被告自95年8 月 起至99年12月止,共積欠53個月,合計管理費77,115元及滯 納金7,712 元未為繳納,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為負擔共用部分之支出,若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而律定管理費之繳納方式,以作 為公共積金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約束。查原告上述 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計算明細及其 歷年收費登記表、存證信函、住戶生活管理規約、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99年6 月3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90008839號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建 物區分所有人,而遲繳上列期間之管理費,有如前述,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求命被告照數償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