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聲再字第1號
再 審
聲 請 人 羅佩秦
再 審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再 審
相 對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再 審
相 對 人 張金華
王超鴻
李香諄
張宗仁
宋德喜
陳慧旭
翁麗秋
陳美華
洪珮貞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二科申訴中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
30日本院99年度雄聲字第13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 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99年度雄聲字第136 號聲請法官迴避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 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是該裁定 業已於99年10月18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00 年1 月3 日始提 起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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