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盈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進榮
人
兼訴訟代理 黃進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盈慶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黃 進榮、黃進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到期日為99年5 月21日,約定利率按年息6.28% 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另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料,被告自99年8 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所有借 款應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體諒 被告目前經濟拮据,暫緩催繳,俟他日再返還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縱令被告請求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緩期清償之義 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 何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 非可僅憑被告單方面之緩期償還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上揭希 望能以緩期償還之抗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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