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徐良一
被 告 吳蕙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74 號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於於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 按年息19.99 %計付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 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2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46,920元、 利息3,878 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5 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5 萬元, 而於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 %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依約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 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 年2月1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本金166,172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一有關違約金 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