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47號
KSEV,100,雄簡,247,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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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錢冠達
      錢貴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之一、及同段八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無償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錢貴葉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備位訴訟,原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為主張,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併作訴訟標的,而成立選擇合 併,因其間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錢冠達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迨96年5 月間,即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1萬餘元未為償還。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 年5 月1 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80 之1 、 及同段881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錢貴葉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於96年5 月2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 、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 )被告錢貴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又縱認上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然被告就前述過戶,雖登 記其原因為買賣,但彼此實以無償、或非用相當之對價為 之,而被告錢冠達之責任財產,又已因之減少,致其所負 之上開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而害及原告之



債權,凡此亦均為被告錢貴葉所明知,爰備位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暨第4 項之規定,求為聲明:(一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前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錢貴葉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被告錢貴葉因被告錢冠達經濟狀況欠佳,曾陸續借其數筆款 項應急,至96年6 月間,雙方類此貸與金額即高達100 餘萬 。嗣被告錢冠達為抵償前揭債務,乃過戶系爭土地為被告錢 貴葉所有,是被告間之各該債權、物權行為,確係以相當之 對價為之。然被告對於上述借貸等情,因無法於訴訟上舉證 ,故僅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錢冠達於96年5 月間已積欠其本金21餘萬元, 且於該96年5 月21日,以被告間96年5 月1 日之買賣為登記 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 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上 開過戶及原因行為係屬通謀,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各該法律 行為,並均命被告錢貴葉將系爭房地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 告所以認為被告間讓與系爭土地之各該法律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者,除泛言被告情屬姊弟外,即未再交代其 據以主張之理由、說明,遑論提出證據,參照首揭說明, 其先位請求確認上述法律行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錢 貴葉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難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 其區別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 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是於債務人所為 究屬有償或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上開移轉行為實屬無償為之,被告雖已否認,而



如上述,惟其等對於各該借貸關係之約定、及款項交付等 事實,既無法提出借據或匯款文件等證據以實其說,亦如 上述,揆諸此段說明,本院僅得認定被告間上開所有權讓 與行為乃屬無償,以符法制。
2.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見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4 項等規定前段自明。又按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錢冠達於96年5 月過戶當時,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數額已高達21萬餘元,有如上述,然被告錢冠達96年之全 年所得之合計,亦不過39萬餘元,名下則別無其他財產乙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是被告錢冠達於上開過戶當時之財產 ,倘不加計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難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前開 債務,參照上述規範,被告錢冠達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為 被告錢貴葉所有,確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而致原告之債權 受償困難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求命被告錢貴葉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備 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求命塗銷被告錢貴葉 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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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