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國琰
被 告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南仁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清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 元,惟查原
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一住
宿年度之住宿額度內,給付原告160 張被告度假村之早餐券;㈡
並確認對該早餐券,原告有讓與他人行使之權。故本件裁判費之
計算方式如下:
㈠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按年給付160
張被告度假村之早餐券(每張面額依其可抵用金額,應核定為
280 元),因無法確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00 元(計算式:280 元×160 張×10
年=448,000 元)。
㈡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與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經濟目
的同一,故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41,840 元(計算式:393,840 元+448,000 元=841,84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原告僅繳納4,300 元,尚欠
4,9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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