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鄧日新
被 告 馬吟林
馬萬由
吳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4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於中華民
國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馬吟林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馬萬由、吳來春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69,541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3 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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