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0號
KSEV,100,雄小,80,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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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80號
原   告 鄭寶安
被   告 許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曾委由被告為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 營區義民巷19號之房屋承作屋頂、浴室、廁所及擴建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然於施工期間,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工 程需用之木料、鐵皮及泡棉等遭雨淋濕,並拆壞其所有之鋁 門窗而受有損害,另因被告將砂石堆積於門口及室內,造成 貓狗隨意進入大小便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二、被告則略以:上開材料均是伊出的,伊是連工帶料承包;拆 壞鋁門窗是因該處原本是要做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性質屬連工帶料。
2.依合約內容拆壞鋁門窗改做門是系爭工程應施作之一部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工程所需之木料、鐵皮及泡 棉等材料遭雨淋濕,而被告另拆壞其鋁門窗1 個,故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 爭點應為:1.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材料之損害?2.原告 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鋁門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材料之損害,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疏 未注意致材料淋濕等情,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連工帶料施作,是定作人即原告 給付之工程款,係包含承攬人即被告應供給系爭工程所需且 經雙方認可之材料、及以之完成約定工作之費用;而定作人 即原告就該材料,其來源在所不問,易言之,被告所供給之 材料,有原為其所有者,亦有其另行為系爭工程所購置者, 其來源不一,然不論其來源如何,在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前, 該材料之所有權均應屬被告所有。是縱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遭 雨淋濕而非為雙方認可之材料,然依上開說明,該材料之所 有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既仍屬被告所有,則原告並無損失,



故其請求即乏所據,並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鋁門窗之損害,並無理由: 另按民法第496 條前段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 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 規定之權利。經查,系爭工程中係包含施作一道門,而該處 原有之鋁門窗若不拆除,則該道門勢必無法妥適安裝,故該 拆除應屬完成工作之必要之舉,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依其 指示而為拆除,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
3.末之,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砂石堆積於門口及室內,造成貓狗 隨意進入其屋內大小便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其均未就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及其所受有何損害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造成其損失,均 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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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