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317號
KSEV,100,雄小,31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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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栗莉晴即華康居家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市○○里○○○路76之3 號4 樓,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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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