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94號
KSEV,100,雄小,19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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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游佳蓉
被   告 陳夏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9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7 月3 日止累計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4,552元、利息16,027元及違約金3,342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關係戶查 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 約金部分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63,921元中含違約金 3,342 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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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