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傅華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5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若遲延付款者,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98年8 月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586元 、利息2,486 元及違約金5,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 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2,072元中含違約金5,000 元部 分亦應加以扣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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