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郭人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 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之輾轉讓受,末由 馬來西亞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 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退件信封1 件、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依 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戶政單位已於96年8 月17日將相對人 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是相對 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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