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蔡金秀
相 對 人 吳錫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蔡金秀所發如附件一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吳錫昭所發如附件二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 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 司復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馬來 西亞富析公司再於99年8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 此人」、「遷移」為由,原件退回,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相對 人蔡金秀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 吳錫昭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除戶資料結果,相對人吳錫 昭業於90年12月8 日出境,於93年1 月15日遷出登記,且迄 今尚未返國,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足認相 對人吳錫昭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吳錫昭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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