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六妹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
3 月17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05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六妹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六妹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5號(金都旅 社)301 號室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關 係人田富強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 係人姦淫,核與證人田富強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其所為已構 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 該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一節,已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犯之規 範,既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科處被移送人 處罰,其情即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