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泓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3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竣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泓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 早上5 點,在高雄市○○區○○路183 巷21號6 樓之1 ( 下 稱系爭住處) ,意圖藉端滋擾住戶,對其上揭工作地點之住 戶即郭明理住家連續以按門鈴及拍打鐵門之方式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被移送人王泓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郭明理住處按門鈴, 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因為於早上6 點20分 要交接班,但未登記郭明理之資料,故去請其補登資料等語 。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證人郭明理之調查筆錄為據。經查,證人固證稱:伊 於100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39分,向被移送人詢問系爭住處 ,被移送人先阻止伊上樓,經確認伊有鑰匙跟承租人的證件 始讓伊上樓,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按了超過50次門鈴 及拍打鐵門,故認為身心嚴重受損云云。惟除前揭證詞外,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況被移送人亦僅坦承有 按門鈴十多次等情,然此舉止尚在合理範圍內,至證人所述 被移送人有拍打其門之情事,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再由前揭 證人證詞亦知,被移送人本在證人進入系爭住處前,即欲確 認其身份,參以被移送人辯稱事後因為交班之故,但未補登 證人資料,故於前揭時地再行上樓按門鈴等情,衡情而論, 應係被移送人憂其職務期間未將證人資料確認,若於交接後 ,始發生任何事由時,被移送人須負其職務上之責任,是被 移送人之抗辯,尚屬可採。綜上,尚難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 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 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是即 難逕以該規定處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