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被 告 盧高春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馬簡字第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四四地號面積五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一一二建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八十一巷五號面積七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盧高春枝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盧美琪之債權人,因被告間疑有 脫產情事,遂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準此,本件訴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盧美琪之債權人,被告盧高春枝則為被告盧 美琪母親,而被告盧美琪於民國97年7月4日,並未與被告盧 高春枝作成買賣契約,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間卻於97 年7月31日,以彼此間訂有買賣契約為由,將被告盧美琪名 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盧高春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澎湖縣澎湖地 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查,應認定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盧美琪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上述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而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則涉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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