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0年度,39號
MKEM,100,馬簡,39,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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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宴禎
被   告 蔡文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宴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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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