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9號
原 告 翁彩秀
被 告 楊文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一00九地號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賴盈璋應將金門 縣金寧鄉○○段10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 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盈璋及楊文彩應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75元。(三)被告楊文彩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賴盈璋部分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文彩應將金門縣金寧鄉○ ○段10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 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楊文彩應 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75元。(三)被告楊文彩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業經被告賴盈璋為同意之表示,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02頁)在卷可佐;另訴 之變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併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金門縣金寧鄉○○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伊、被告及訴外人鄔楊美燕所共有,嗣鄔楊美燕於 99年4 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讓與伊, 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方、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 下146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伊 。詎被告於98年5月23日,未經原告及鄔楊美燕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賴盈璋,租期1年,租金為每月6,500 元,其後更於98年8月15日重行簽訂租賃契約書,延長租約 為10年,每月租金仍為6,500元。被告因無權出租共有物, 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嗣與鄔楊美燕於98年9月27日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98年12月底前給付鄔楊美燕9萬元作 為補償,然被告屆期未給付,鄔楊美燕遂將該債權一併轉讓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 解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寧鄉○○段1009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建物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75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楊夢詩出資建築,由伊繼承取 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伊從未與鄔楊美燕就無權出租共有物 部分達成和解並答應給付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原告所有,其餘4分之1為被告所 有。
(二)被告係楊夢詩之唯一繼承人。
(三)系爭土地之周遭環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 地,鄰近慈湖,距離金門縣行政中樞之金城鎮約10分鐘車程 ,生活機能需仰賴交通工具對外連結。
(四)系爭建物未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翁楊逢甘、楊忠棟、楊宏璧、楊夢詩為姊弟關係,原告為翁 楊逢甘之女,鄔楊美燕為楊忠棟之女,被告為楊夢詩之女。四、原告主張伊自鄔楊美燕處,受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 和解債權9萬元,及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三)如無權占有,其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四)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分述如下
:
(一)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取 得建物所有權。換言之,凡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原始 出資建築者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未 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建物之所 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出資建造之人,要無疑義。又證人即 鄰人楊建成、證人即受託興建系爭房屋之楊榮添於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楊夢詩利用其兄楊宏 璧之退休金及勞保金所蓋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質之 原告亦自承:楊夢詩領取該筆款項時,楊宏璧已經死亡,楊 夢詩並沒有把那筆款項分給其他繼承人即其兄楊忠棟、其姐 翁楊逢甘而自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另證人翁楊 逢甘復證稱:楊夢詩擅用伊及楊忠棟名義去領楊宏璧的退休 金,伊並不知情,且楊夢詩拿該筆款項去蓋房子,伊亦不知 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是系爭建物應係楊夢詩使用楊宏 璧過世後所遺留之退休金及勞保金所蓋乙節,堪信為真,且 楊夢詩動用該筆資金之時,楊宏璧早已過世,系爭建物當非 楊宏璧所興建,亦甚明確。準此,姑不論楊夢詩有無權利片 面動用楊宏璧之全部遺產興建系爭建物,僅需興建該屋之資 金為楊夢詩所付清,楊夢詩即屬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又楊夢詩拿錢找工人蓋房子乙 節,業經證人楊建成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3頁),並有被 告提出楊夢詩建屋當時購置家具、玄關大門之收據、工資會 算表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3紙(本院卷一第91至98頁) 在卷可佐。當認系爭建物為楊夢詩所建,由其原始取得該建 物所有權,而被告既係楊夢詩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雖欲以財政部臺灣 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9年契 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單 據(本院卷二第26、33至39頁,其中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中 房屋稅之課稅標的,雖有「金門縣金寧鄉○○村○○○○路 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湖下131號」、「金門縣金寧 鄉湖埔村湖下146之5號」之不同記載,惟均指本件之系爭建 物,僅因門牌號碼變更及早年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而先行記載為慈湖路旁等情,此由該稅單上3者之稅籍編 號均為「Z00000000000」號即可確認),作為其因繼受鄔楊 美燕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證明。惟查,前揭單 據均屬稅籍證明,要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證明,且上開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確記載「本證明書 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本院卷二第26頁)
。當認稅籍資料本身係由納稅人自行申報,其僅供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稅負之用,苟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相符合,應另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無由率指「有此稅賦當有此權利 」乙節。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應予敘明。(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之存在, 須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僅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本院卷一第26頁)在卷可佐。而被 告之父楊夢詩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乃共有物之管理 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同意以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證人翁楊逢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夢詩要蓋房子前,根本未曾徵詢過伊 意見或徵得伊同意,楊夢詩也始終未曾與伊或楊忠棟約定系 爭土地的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8、71頁)。實無 由推認楊夢詩於蓋屋之始曾徵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曾就 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與其他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之始,曾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曾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契約等情。自無由僅以楊忠棟及翁楊逢甘容忍楊夢詩占用系 爭土地乙節,率指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 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土地共有人楊忠棟及翁楊逢 甘未曾提出異議,應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毋乃事 後臆測之詞,除與證人翁楊逢甘證述情節相悖,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憑。
(三)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繼承其父 楊夢詩而單獨所有,惟楊夢詩既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而自行建造系爭房屋,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訂有 分管契約乙節,則楊夢詩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屋自其父建造完成後,均由其父占有使 用並收取租金,卻未徵得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 未訂立分管契約,顯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甚明。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及出租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亦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與鄔楊美燕間有無和解契約存在,並由鄔楊美燕讓與 該和解債權予原告乙節。本院查,證人鄔楊美燕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被告間曾於98年9月27日,一同討
論前人所遺留土地如何分割一事,被告當場有說要把使用共 有土地建造房屋後出租之租金分給伊,被告原本說要給伊從 楊夢詩死後開始計算3年半的租金,一人一半,伊便說大家 是堂姊妹關係,只要算3年的部分,跟伊均分就好,房屋修 繕費用伊也願意分攤,經核算後,被告同意給伊9萬1,370元 ,被告並當場交付1,370元的尾數,但其餘9萬元被告事後已 不願給付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質之被告雖自承該筆金 額為伊計算所得且伊當場確有給付1,370元乙事,惟辯稱: 伊雖給付1,370元,但所餘9萬元仍要回去想想,後來伊回家 看到父親楊夢詩留下的建造房屋收據,伊才認為系爭建物是 其父所蓋,伊不願分給鄔楊美燕房租云云(本院卷二第74至 75頁)。鑑於被告確曾給付和解債權中之1,370元部分,與 證人鄔楊美燕所述金額一致,且該金額乃精確計算至十位數 ,尚非籠統含糊,更係被告自行核算所得。自應解為被告與 鄔楊美燕間,確曾就被告與其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 乙事達成和解契約,契約內容為被告及鄔楊美燕同意以核算 3年之房屋租金扣除修繕費用後平均分受租金收益,作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98年8月27日止,所應給付予土地共 有人鄔楊美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本件和解契約 既經被告現實履行和解債務,洵信該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 由鄔楊美燕取得餘款9萬元之和解債權。嗣鄔楊美燕於99年4 月15日將該筆和解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函知被 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明達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18至 22頁)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 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周遭環 境,部分為農地,部分為住宅,地目為旱地,鄰近慈湖,距 離金門縣行政中樞之金城鎮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需仰賴 交通工具對外連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所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以99年度申報地 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核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為120元,面積為340.7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 為4分之3,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6頁),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340.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元×(原告應有部 分)3/4×(年息)7%÷12(按月計算)=(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早於87年9月間即已存在,已 據證人鄔楊美燕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7頁)。另被告與鄔 楊美燕間,亦曾就先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於98年8月 27日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1紙(本院卷 一第18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7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建物則由楊夢詩 原始出資建築,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之。然系 爭建物於興建之始,並未徵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亦無 分管契約之存在,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告與 鄔楊美燕間之和解債權確係存在,並因債權讓與而由原告取 得該筆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並自99年4月9日起至返還 前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元,暨和 解債權9萬元,及該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為求兩造衡平,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