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雨青
被 告 周福來
周以正
周以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以河
被 告 洪 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先教
被 告 周先芳
周碧玉
周志遠
周欣妍
周麗華
周憶慧
周俊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周俊煒,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媽潮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72地號、面積6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周媽潮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撤 回其對被告周媽潮部分之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無須徵得被告周媽潮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列共有人之一之周媽潮為被告,惟周媽潮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90年7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周碧玉、周志遠、 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及周俊煒,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各1紙(本院卷第68、74頁)附卷可參,原告 因而追加周媽潮之繼承人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 、周憶慧及周俊煒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起訴聲明:(一) 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二)被告應就分割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經其 歷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00年3月18日,當庭追加其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 周憶慧、周俊煒,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媽潮所有坐落金門縣金 寧鄉○○村段72地號、面積6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核其所為前揭訴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無不合,爰併予准許之。
三、另被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惟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村段72地號、面積64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周火煌、周媽潮、周福 來、周以正、周以順、周以河、洪富、周先芳、周先教所分 別共有。嗣周火煌所有系爭土地6分之1之應有部分,經法院 拍定由原告取得並點交之。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亦無法經由協議 方式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媽潮之繼承人周碧玉、周志 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周俊煒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併請求渠等就其被繼承人周媽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周碧玉、周志遠 、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周俊煒,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媽 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請 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以正、周以順、周以河、洪富、周先教、周先芳均同 意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由原告取得,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3.33平方公尺之 土地,希望仍保持原先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周福來、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及 周俊煒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本院卷第10 至12頁)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該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僅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透過協議達成。是以, 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 。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且 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該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周媽潮已於90年7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 及周俊煒等6人,而渠等並未就周媽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本院 卷第10、68、72至75頁)在卷可稽。再前揭周媽潮之繼承人 均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庭查詢表1紙(本院卷 第138頁)附卷可考。是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周碧玉、周 志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周俊煒,應就其被繼承人
周媽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前後方均為空地,且有道路對外 連通,並無分割困難,且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分割予原告, 亦不影響當地居民之出入或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益或該 地價值,除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及其說明(本院卷第 76至79頁)外,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4頁)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2頁)附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業經被告周以正、周以順、周以河、洪富、周先教 、周先芳表示同意。且原告及被告周以正、周以順、周以河 、洪富、周先教、周先芳均同意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533.33平方公尺部分仍保持共有。另被告周福來、周碧玉、 周志遠、周欣妍、周麗華、周憶慧、周俊煒均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再經本 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亦認依原告及被告周以正、周以 順、周以河、洪富、周先芳、周先教所同意「附圖所示A部 分歸原告,B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尚不致產生袋 地,或影響四周居民交通進出,或有損害鄰近土地,或難以 分割等情事,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44頁)可資為據。 並審酌前揭分割方案業經原告及被告周以正、周以順、周以 河、洪富、周先芳、周先教等人肯認,合計已達應有部分2 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始終 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有」之分 割方案,因已徵得應有部分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未減損 系爭土地及相鄰地之經濟價值,且合乎兩造之整體利用效益 ,應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周媽潮,已於起訴前死亡 ,而其繼承人尚未就周媽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欣妍、周麗 華、周憶慧及周俊煒,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媽潮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33.3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下
┌───┬──────┬──────────────┐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周福來 │ 12/30 │
├───┼──────┼──────────────┤
│ 2 │ 周以正 │ 2/30 │
├───┼──────┼──────────────┤
│ 3 │ 周以順 │ 2/30 │
├───┼──────┼──────────────┤
│ 4 │ 周以河 │ 2/30 │
├───┼──────┼──────────────┤
│ 5 │ 洪 富 │ 2/30 │
├───┼──────┼──────────────┤
│ 6 │ 周先芳 │ 2/30 │
├───┼──────┼──────────────┤
│ 7 │ 周先教 │ 2/30 │
├───┼──────┼──────────────┤
│ 8 │ 周碧玉 │ 1/30 │
├───┼──────┼──────────────┤
│ 9 │ 周志遠 │ 1/30 │
├───┼──────┼──────────────┤
│ 10 │ 周欣妍 │ 1/30 │
├───┼──────┼──────────────┤
│ 11 │ 周麗華 │ 1/30 │
├───┼──────┼──────────────┤
│ 12 │ 周憶慧 │ 1/30 │
├───┼──────┼──────────────┤
│ 13 │ 周俊煒 │ 1/30 │
└───┴──────┴──────────────┘
附表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下
┌───┬──────┬──────────────┐
│編號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 林雨青 │ 6/36 │
├───┼──────┼──────────────┤
│ 2 │ 周福來 │ 12/36 │
├───┼──────┼──────────────┤
│ 3 │ 周以正 │ 2/36 │
├───┼──────┼──────────────┤
│ 4 │ 周以順 │ 2/36 │
├───┼──────┼──────────────┤
│ 5 │ 周以河 │ 2/36 │
├───┼──────┼──────────────┤
│ 6 │ 洪 富 │ 2/36 │
├───┼──────┼──────────────┤
│ 7 │ 周先芳 │ 2/36 │
├───┼──────┼──────────────┤
│ 8 │ 周先教 │ 2/36 │
├───┼──────┼──────────────┤
│ 9 │ 周碧玉 │ 1/36 │
├───┼──────┼──────────────┤
│ 10 │ 周志遠 │ 1/36 │
├───┼──────┼──────────────┤
│ 11 │ 周欣妍 │ 1/36 │
├───┼──────┼──────────────┤
│ 12 │ 周麗華 │ 1/36 │
├───┼──────┼──────────────┤
│ 13 │ 周憶慧 │ 1/36 │
├───┼──────┼──────────────┤
│ 14 │ 周俊煒 │ 1/36 │
└───┴──────┴──────────────┘
附圖: